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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青光与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青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汪某某之夫。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楼1楼。
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法律诉讼岗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青光与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变更为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青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青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83.95元(具体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汪某某赔偿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乘坐沈汉平驾驶的鄂L×××××号车辆由铜钟方向往天城方向行驶,在天城镇渣桥谭家冲路段,遇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对向驶来,因汪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沈汉平受伤。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期间住院费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同时,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鉴定费1800元。另,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县城往铜钟乡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至崇阳天城镇渣桥村谭家冲路段时,遇沈汉平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汪青光对向驶来,汪某某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沈汉平、汪青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4月2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7(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汪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沈汉平、汪青光无责任。
原告汪青光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6日,共住院40天,花医疗费15822.40元。
2017年6月12日,原告汪青光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左侧第1、2、3、4及右侧第1、2后肋骨折,第1胸椎右侧椎弓板不全骨折;2、被鉴定人左侧第1、2、3、4及右侧第1、2后肋骨折,第1胸椎右侧椎弓板不全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款规定,伤残程度已构成Ⅹ(十)级残;3、被鉴定人需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3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鉴定意见为:汪青光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汪青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822.40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误工费7358.62元(47121元/年÷365/天×57天);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父汪学良:20040元/年×5年×10﹪÷4;母姜冬梅:20040元/年×9年×10﹪÷4;女汪逻瑞欣:20040元/年×12年×1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462.58元。
同时查明,鄂L×××××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0日0时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汪青光医疗费15822.40元。另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汉平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损失合计约为102670.13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沈汉平亦提起民事诉讼,其损失合计约为102670.13元,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汪青光应当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64031.87元。
2、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偿原告汪青光64031.87元,不足部分53430.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关于原告汪青光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汪青光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原告汪青光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其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综合原告汪青光的居住情况及住院时间,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青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6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031.87元,不足部分5343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汪青光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822.40元。
三、驳回原告汪青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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