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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卫某某

原告:汪某,自由职业者,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卫某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机款人民币735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220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卫某某向原告汪某购买15台手机,购机款共计人民币73500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
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卫某某向原告汪某购买15台手机,原告按约将15台手机交付给被告。
2014年9月12日,被告卫某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汪某手机款73500元,下星期还35000元。
上述购机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手机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
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人民币73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以人民币7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所得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12204.6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某购机款人民币73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2204.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手机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
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人民币73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以人民币7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所得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12204.6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某购机款人民币73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2204.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田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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