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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上海啸翔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啸翔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啸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啸翔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被告上海啸翔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698,24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专项培训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派原告到美国参加专项培训课程,培养原告的直升机飞行技术。培训内容包括直升机私用执照、直升机商用执照、直升机仪表等级及直升机教员执照。事实上原告在美国只接受了直升机私用执照、直升机商用执照及直升机教员执照三项培训,直升机仪表等级培训还未完成就应被告的要求回国了。原告在接受培训期间,被告没有发放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培训回国后被告很少安排原告飞行任务,原告的每月工资只有人民币5,000元左右。2016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停缴社保和公积金。2018年1月1日,被告重新招用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2018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然很少安排原告飞行任务(原告前后两次工作过程中,累计飞行时间不到100小时),原告每月税后工资仅人民币6,000多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辞职信。原告认为自己在2016年5月23日已经离职过,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已经超过时效。另外,即使原告需要承担因接受培训而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也需要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上海啸翔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专项培训协议》,约定为提高原告的飞行技能,被告决定出资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原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原告同意接受上述培训,并同意在培训期间及培训完成后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派原告赴美国参加专项培训课程,培养原告直升机飞行技术。第4条、第5条约定,被告承担的专项培训费用(包含报名费、培训费、考试费、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原告的其他费用等)总计人民币80万,若培训费用总额超过人民币8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专项培训费用总额为准。第9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期限为38年,自原告专项培训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第12条约定,原告在服务期内因擅自离职等原因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或因原告原因、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必须支付专项培训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培训费用总额×(1-自培训结束起已服务月份数÷规定服务期月份数),服务月份数的计算为月实际工作天数(不含休息天数)超出11天(含11天),则按整月计算,月实际工作天数超出1天(含1天)但不足11天的按0.5个月计算。
  2014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9日,原告提交《停薪留职申请》,以出国留学为由,向被告申请16个月停薪留职,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具体毕业时间参照学校要求。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约定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须提前30天向被告提出终止停薪留职的书面申请,并返回被告安排的岗位上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2016年6月1日因个人出国留学原因提出离职,公司准予离职并已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签署《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母亲愿意就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因伤病、意外丧失基本劳动能力或飞行能力、在停薪留职期满结束后未按约定及时回原公司就职给被告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进行担保。2016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账户封存,并于2018年1月16日办理了启封。
  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再次签订一份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提交辞职信,辞职信主要内容为:原告来公司已经快5年,现因原告感觉自己不适合这份工作,同时也想换一下环境,故向公司提出辞职。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培训支付往返机票费用人民币14,484元。根据公众直升机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为原告培训在该公司花费74,251.09美元,该对账单显示了每笔支出对应的发票号。另,2013年9月27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学员支出合同服务费50,000美元,该笔支出对应的发票号未包含在对账单内。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飞行训练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698,245.6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专项培训协议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停薪留职申请、停薪留职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离职证明、辞职信、机票确认单、对账单、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2014年入职被告公司后,因为没有相关的工作及飞行安排,收入很低,原告不想再浪费时间,因此在2016年5月提出离职,除离职证明之外没有办理其他手续。《停薪留职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等材料是在被告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被告起初不同意原告去留学,要求原告将房产证等材料交给公司做抵押,双方协商之后最终签订了协议书。2018年1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工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其他入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5月办理离职证明及《停薪留职协议书》,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即使当时是停薪留职,根据《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也在2017年9月30日结束,从2017年10月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8年1月1日双方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在2019年4月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时效。被告为原告培训支出的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对账单中,被告提供的4名学生50,000美元的账单已经包含在对账单中了,被告系重复计算,并且让原告承担50,000美元的四分之一没有依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违约金过高,并且原告认为民航局补贴的人民币12万元也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抵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2017年获补贴的甲类航空企业(华东地区)一览表,证明为加快通用航空飞行员队伍建设,民航局、财政局对通航企业取得单个商照的给予人民币12万元的补贴,2017年度发给被告人民币24万元补贴。
  被告对暂行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规定,补贴是给航空企业的,不仅用于飞行员的培训,是属于公司的补贴;对一览表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称,2016年5月原告并非提出离职,而是向公司提出申请留学,留学后继续回公司上班,双方对此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劳动关系保留,被告也未将原告的社保转出,只是账户封存,离职证明只是为了留学所需而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停薪留职期限只是估算的,原告留学回来大概是在2017年10月至11月,当时原告提出要办理落户手续,跟公司确认了要继续回来上班,因此公司没有对其做开除处理,在原告办理完落户手续后就正式回来上班了。被告已无法提供其他的费用凭证,因为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带队,部分款项由其个人账户支付,而该法定代表人现已离职。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基本常理,人民币80万元的培训费用应属合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19年3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汇率来计算违约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其中第十部分第28条约定了培训违约金。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原告签的。
  2、其他部分杂费统计,证明培训产生的其他学杂费,并且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600美元生活费,该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发放生活费,认为除机票之外其余费用都已包含在对账单中,不认可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原告进行直升机飞行技术培训,并与原告签订《专项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为38年,原告在服务期内擅自离职的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在服务期尚未届满之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2016年5月曾经辞职,在2018年1月再次入职,而被告在2019年4月才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系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且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并未将原告的社保转出,仅为其办理了账户封存,双方亦未办理过离职交接或入职登记,故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仅为停薪留职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及可信度,故对原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为原告花费的培训费主张不一,原告仅认可机票确认单及对账单的金额,主张2013年9月27日发生的四名学员50,000美元的服务费用已经包含在对账单中,但根据发票号来看,该笔费用并未包含在对账单中,而该笔费用发生于原告的培训期内,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培训的公司,且明确其中包含了原告的服务费用,故按照合理原则,本院确认其中的12,500美元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为原告共支出培训费用人民币549,694.85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已经服务的年限折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479,777.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啸翔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79,77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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