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第一被告孙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68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PT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不但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31,739.10元。
又查明,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聘请代理人的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没有医嘱的口腔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被告要求扣除冰袋费用,从发票载明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一致,故本院酌定200元。关于第一被告提交原告治牙费用计26,452元,第二被告认为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病历记载看,原告两颗牙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松动是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伤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予以酌定治疗费为19,000元。治牙费用(第一被告垫付)余款7,452元,根据司法实践应由原告承担,但鉴于第一被告自愿承担2,000元,余款5,452元由原告承担。据此,医疗费28,595.1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承担2,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2、营养费9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00元/月为标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60日,为6,600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4、误工费,第二被告认为完税凭证上2018年4月12日申报税金最多,故对原告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核实,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工资4,200元/月,同时结合鉴定结论120日和原告4月发到工资,酌定误工费14,994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距离和时间酌定500元。
6、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7、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2,489.10元。鉴于第一被告垫付31,739.10元和应承担3,000元赔偿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在第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23,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28,739.1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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