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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项燕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项燕国
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伍磊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鄢忠,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项燕国。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磊,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诉被告项燕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项燕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23时43分许,被告项燕国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从琥珀山庄小区大门驶出左转弯进入桂林南路时,与原告汪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汪某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经司法鉴定:原告汪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护理期限为2个月;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
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项燕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汪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汪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30798.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2、判令被告项燕国对原告汪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
拟证明原告汪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其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项燕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
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和被告项燕国为鄂b×××××号车投保的情况。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一组。
拟证明原告汪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
拟证明原告汪某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
证据六:发票一份。
拟证明原告汪某因此事故购买辅助器材的金额。
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三份、银行流水一组、纳税证明一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
拟证明原告汪某的误工损失数额。
证据八: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组。
拟证明原告汪某伤残的等级和其它费用的情况。
被告项燕国辩称:原告汪某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项燕国为此事共垫付了25000元,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裁决。
被告项燕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三张。
拟证明被告项燕国支出费用的情况。
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汪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2、原告汪某提起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故原告汪某的各项损失应据此鉴定标准进行计算。
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项燕国和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项燕国和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中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汪某和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项燕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汪某和被告项燕国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案件不一致,故对原告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项燕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项燕国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
由于被告项燕国为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汪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1250元(每月按7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汪某误工损失应按其行业标准42961元/年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汪某提交的2015年工资发放表上已记载原告汪某从2015年3月开始其每月的误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23.54元,故其误工费为36096.92元(6523.54元/月÷30天×166天),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汪某提交的病历和出院记录上均没有记载要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和本地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的,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所受到伤残程度来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4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汪某提交的赔偿明细表来看,其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是28729元/年,故其护理费应为4722.56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汪某有固定工作收入,不存在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有无工作与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关,故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因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汪某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载明了加强营养,但其给付营养费的金额和天数在记录上没有明确说明,其营养费赔偿的天数和给付标准应按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其住院的天数来确定,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情况和原告汪某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2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为人民币360元,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汪某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往来的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216元(2元/次×6次/天×18天),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现已发生变化,原告汪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也应相应地进行减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汪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汪某、被告项燕国、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993.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误工费36096.92元(6523.54元/月÷30天×166天),护理费4722.56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174.55元(16681元/年×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6元(2元/次×6次/天×18天)。
本案中,被告项燕国已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事故保险理赔时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项燕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21.2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被告项燕国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项燕国承担司法鉴定费1771元,此款由被告项燕国直接给付原告汪某。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汪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67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人民币620.10元,由被告项燕国负担人民币144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项燕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项燕国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
由于被告项燕国为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汪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1250元(每月按7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汪某误工损失应按其行业标准42961元/年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汪某提交的2015年工资发放表上已记载原告汪某从2015年3月开始其每月的误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23.54元,故其误工费为36096.92元(6523.54元/月÷30天×166天),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汪某提交的病历和出院记录上均没有记载要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和本地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的,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所受到伤残程度来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4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汪某提交的赔偿明细表来看,其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是28729元/年,故其护理费应为4722.56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汪某有固定工作收入,不存在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有无工作与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关,故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因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汪某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载明了加强营养,但其给付营养费的金额和天数在记录上没有明确说明,其营养费赔偿的天数和给付标准应按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其住院的天数来确定,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情况和原告汪某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2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为人民币360元,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汪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汪某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往来的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216元(2元/次×6次/天×18天),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现已发生变化,原告汪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也应相应地进行减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汪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汪某、被告项燕国、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993.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误工费36096.92元(6523.54元/月÷30天×166天),护理费4722.56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174.55元(16681元/年×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6元(2元/次×6次/天×18天)。
本案中,被告项燕国已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事故保险理赔时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项燕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21.2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被告项燕国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项燕国承担司法鉴定费1771元,此款由被告项燕国直接给付原告汪某。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汪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67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人民币620.10元,由被告项燕国负担人民币144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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