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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李某某、魏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
法定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某、魏某某、人民财保、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2、由被告人寿湖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1日15时23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鄂A×××××9号小客车载原告等人沿沪渝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至866km+60m附近处,刮擦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号车辆,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955.36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外,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号车辆属自己所有,在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魏某某驾驶的AM4V99号小客车属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魏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汪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鄂L×××××5号车辆向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魏某某驾驶鄂A×××××9号车辆向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汪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在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魏某某赔偿。即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汪某损失12000元,剩余38501.23元-12000元=26501.23元应由人寿保险赔偿20000元,还剩余26501.23元-20000元=6501.23元应由魏某某赔偿。因汪某放弃对李某某和人民财保的赔偿,故人民财保应赔偿的12000元由汪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原告汪某损失20000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损失6501.23元;
三、原告汪某应得到人民财保的赔偿款和其他损失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文良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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