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长久。
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
被告:李某某。
被告:湖北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台商投资区新沟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
委托代理人:顾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99号。
负责人:石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
原告汪长久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湖北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久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胡钦勇,被告新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顾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晚9时许,被告新利恒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芳草路水墨青华旁一修桥的工地作业时,因该车辆右侧支撑腿压坏石板导致臂架下垮并砸伤原告汪长久。随即原告汪长久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后相关人员向事故地所在辖区的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但交警接警后经过现场查看认为事故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其没有管辖权,遂未进行处理,并建议拨打110报警。同年10月9日凌晨3点武汉市公安局110系统接到被告李某某关于泵车伤了工人的报案,同日凌晨3点11分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永丰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出警。经过现场查勘,永丰派出所认定该事故性质为生产事故,发案部位为内部单位,并于同日凌晨3点17分对接处警情况进行了反馈登记,并在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新利恒公司的车辆鄂A×××××在进入芳草路地段时碰上附近工地工人原告汪长久,事故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汪长久无责任。被告新利恒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和事情经过证明各一份,均载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新利恒公司车辆碰伤工地工人一名,但事故发生时间记载有出入,一份为22时,一份为24时;而原告汪长久的住院记录上载明原告汪长久的入院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10时。伤后,原告汪长久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记录的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中载明“因重物砸伤致头、胸、腰部疼痛1小时入院”。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新利恒公司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0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简案摘要上载“车方述于2010年10月8日晚9时许,汪长久在汉阳区墨水湖桥工地工作中因泵车意外事故受伤”,并分析认定原告汪长久因在工作中泵车意外受伤事实成立,其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0.32,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伤后护理时间约需74天,伤后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原告汪长久认为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新利恒公司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汪长久自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10月30日请假未上班,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请假期间工资未发。原告汪长久曾于2011年5月10日就伤情进行了工伤鉴定,但未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过工伤待遇申报及领取,被告新利恒公司自认在原告汪长久做过工伤鉴定之后仍一直与其协商损失赔偿事宜。2013年10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汪长久自2009年8月起自该辖区芳草路工程施工进场时便居住在该项目工地工棚已满两年,未办理其他居住证件。
本案中,原告汪长久提供了被告李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鄂A×××××号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事情经过说明、事故证明、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复印件)、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新利恒公司提交了被告李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以上证据中,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事故经过说明、事故证明及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均是与事故发生经过相关的证据,其中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当晚制作,记载了原告汪长久受伤具体原因和经过,且与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关于事故系安全事故的性质认定相符,又与原告汪长久就诊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重物砸伤头部”吻合,而形成时间较晚的事故经过说明和事故证明对原告汪长久系被车辆“碰伤”的描述与其有出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一“碰伤”具体经过的情况下,本院以优势证据采信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中关于原告汪长久系因车辆右侧支撑腿压坏石板导致臂架下垮而被砸伤的这一原因经过的描述,事故经过说明和事故证明中关于事故责任部分的内容,因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后3个月发放工资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住院医疗费发票系虽复印件,但经医疗部门加盖印章确认和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未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的适用一个前提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且此处的通行不仅仅是车辆的一种运行状态,更是事故的原因力。本案中,原告汪长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本案诸被告,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事故性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首先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道路上,而其关于事故车辆是否是在通行状态下因车辆的通行致其伤害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其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出院记录对于原告汪长久系因重物砸伤入院的记录、法医鉴定中车方对于原告汪长久受伤的描述、鉴定部门对原告汪长久系“因泵车意外事故受伤”的确认、原告汪长久在诉状中自认“事故车辆进入芳草路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性质为生产事故;其次作为有权界定事故性质的行政部门,公安系统中交管部门出警后经过现场勘查已经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出警的110部门也做出了事故性质系生产事故的结论,该结论与上述证据亦吻合,证实原告汪长久受伤的原因并非由于车辆通行造成而是车辆在施工过程中,该车辆右侧支撑腿压坏石板导致臂架下垮砸伤造成;再者,交通部门接警并进行现场查看后,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对本次事故作出处理,亦从反面印证了本次事故不是车辆通行引发的。因此,原告汪长久受伤的原因并非车辆通行造成,本次事故在性质上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亦非车辆通行引发事故,而是发生于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汪长久起诉的案由有误,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长久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利恒公司和公安部门均证实原告汪长久无责,故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新利恒公司自认被告李某某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候被告李某某又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新利恒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对本次事故负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利恒公司承担。由于本案性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汪长久与被告新利恒公司请求本院合并审理商业险,从法律关系上讲被告新利恒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证据上讲,被告新利恒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和被告李某某从事特种车辆运输的资质证明;从实际效果上讲原告汪长久的损失由被告新利恒公司赔偿后,被告新利恒公司可以依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新利恒公司自认在原告汪长久伤情确定的情况下仍与其存在多次协商,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原告汪长久的法医鉴定意见系2013年1月29日作出,本院认为原告汪长久最终的伤情应该依据法医鉴定结论方可确定,故原告汪长久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汪长久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人民币92,996.75元,有医疗部门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汪长久已经工伤保险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但其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本院经调查亦查明原告汪长久未进行过工伤申报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人民币15元每天的标准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人民币1,11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汪长久的伤情以人民币15元每天的标准酌定为人民币1,1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长久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超过一年,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城镇人口计算,原告汪长久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长久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后的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具体的收入标准以及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汪长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人民币20,840元支持法医鉴定认定的误工期间7个月,金额应为人民币12,156.67元,其误工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人民币4,440元,低于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74日后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长久请求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其交通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病历复印费,因原告汪长久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长久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59,98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长久赔偿人民币259,989.42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9元,由被告新利恒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汪长久已垫付,被告湖北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随本判决第一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汪长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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