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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银元与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银元。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潘某某妻子。

原告汪银元诉被告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银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银元诉称,2014年2月6日,潘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银元借款130000元,当场写下借条1张,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然而到期后,潘某某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来就发展到不见面,不接电话。因为杨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还款逾期之日计息)
汪银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汪银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银元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潘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汪银元人民币13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证明潘某某向汪银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云梦县公安局胡金店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潘某某、杨某某诉讼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潘某某、杨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汪银元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汪银元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潘某某以到东北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银元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潘某某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逾后,汪银元向潘某某催要借款,但潘某某未如约还款,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潘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潘某某借汪银元130000元的事实,有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潘某某借款后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汪银元催要,潘某某未还款,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潘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亦未提出该债务系潘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汪银元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8元,由被告潘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文奇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  潘咏梅

书记员: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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