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代淑芳
胡华彪
代雄兵
代淑芳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孙磊
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代淑芳,个体工商户。
被告代雄兵。
委托代理人代淑芳,女,系被告代雄兵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楼。
负责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孙磊。
被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久鼎路博信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华彪,系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负责人安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与被告代淑芳、代雄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孙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代淑芳、被告代雄兵的委托代理人代淑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孙磊及被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代淑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汪某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淑芳赔偿。无责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孙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鄂K×××××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汪倩已明确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无须预留汪倩的赔偿份额。被告代雄兵、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128538.50元(医疗费118538.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标准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639.74元(39237元/年÷365天×192天);住院治疗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本院认定的费用为11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父母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其子汪家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人,计算16年7个月为21589.65元(8681元/年×16.58年×30%÷2);交通费酌定为2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为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54063.75元。原告要求赔偿鄂A×××××号小型面包车的损失,因该车车主系蔡承雄,且维修费用系被告代淑芳垫付,故该车辆的损失应由车主蔡承雄或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1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代淑芳赔偿,其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1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1163.75元,合计341163.75元;
三、被告代淑芳赔偿原告汪某9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多付99100元由原告汪某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代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代淑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汪某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淑芳赔偿。无责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孙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鄂K×××××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汪倩已明确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无须预留汪倩的赔偿份额。被告代雄兵、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128538.50元(医疗费118538.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标准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639.74元(39237元/年÷365天×192天);住院治疗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本院认定的费用为11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父母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其子汪家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人,计算16年7个月为21589.65元(8681元/年×16.58年×30%÷2);交通费酌定为2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为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54063.75元。原告要求赔偿鄂A×××××号小型面包车的损失,因该车车主系蔡承雄,且维修费用系被告代淑芳垫付,故该车辆的损失应由车主蔡承雄或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1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代淑芳赔偿,其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1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1163.75元,合计341163.75元;
三、被告代淑芳赔偿原告汪某9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多付99100元由原告汪某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代淑芳负担。
审判长: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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