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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陈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道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庞某某(系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陈姣(又名陈姣姣,系陈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方浩强(系陈姣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庞某某、陈姣、方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庞某某、陈姣、方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陈某某、被告庞某某、陈姣、方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3日。陈姣与方浩强系夫妻关系,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2016年5月14日的借据一张,证明涉案借款2016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支付了部分,剩余的利息出具了296000元的利息借据;
证据4、借款借据8份,证明涉案借款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份的利息,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按每月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7份借款借据,2017年2月份的利息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偿还了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原告汪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无异议。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出具借条时,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承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只是认为借款1000000元系案外人张志龙交付的。现实中,交付借款的方式种类很多,不一定要以出借人亲自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原告汪某某出具了借条,则应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故原告与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辩称,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张志龙向被告陈道先出具一张证明,证明载明:尚有陈道先捌拾万借据未退还。并要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案外人舒建利、龙小红出具一张8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8月31日,同时,案外人张志龙要被告陈道先、庞某某向舒建利、龙小红出具一张546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80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借款时间写的是2017年2月16日。已用现金偿还了案外人舒建利、龙小红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46000元,涉案借款1000000元中包含有舒建利、龙小红的800000元,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如下:1、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张志龙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尚有陈道先捌拾万借据未退还,并没有载明是涉案借款借据有捌拾万元借据未退还;2、本院对案外人张志龙进行了调查,张志龙称,证明载明尚有陈道先捌拾万借据未退还,不是指涉案借款有捌拾万元借据未退还,与涉案借款无关;3、涉案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份按每月30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利息,被告陈道先按每月30000元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7年2月16日,被告陈道先、庞某某又向舒建利、龙小红出具一张546000元的利息借据(借款80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并已偿还,被告陈道先、庞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明白其出具借据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不符合常理。故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陈姣与方浩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方浩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陈姣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只能依法按月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庞某某、陈姣、方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陈某某、庞某某、陈姣、方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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