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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夫,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致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夫、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31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14.25元、护理费250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陵路XXX号高陵市场买菜,原告经过市场垃圾桶前,因垃圾桶堆放于垃圾房外,导致地面湿滑,致原告滑倒摔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之后,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2019年3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05日。由于被告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处为市场旁的垃圾箱附近,并非公共场所,且被告在事发地点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事发地存在油污滑腻现象。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汪某某在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高陵路XXX号高陵市场门口的垃圾箱附近摔倒。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之后,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已医疗终结。2019年3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左下肢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本次外伤为主要原因)。伤后共需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05日。”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就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汪某某在高陵路市场门口垃圾箱附近摔倒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被告经营市场门口的垃圾箱房附近,该区域具有一定特殊性,地面易留存水渍或污物。被告虽主张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且事发当日无水渍及污物现象,但无法提供事发当日该处的监控录像,且原告提供的事发后该地区的照片亦未显示张贴警示标志,故不能排除被告对该区域未尽干爽安全的管理义务之可能。庭审中,被告辩称垃圾厢房系政府部门设置,非被告管理范围,被告对该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因地面滑腻摔倒,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且原告作为成年人,经常出入该市场,途径垃圾箱等易湿滑区域,对自身的安全应保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包括其鞋子穿着是否安全、行为应当谨慎等方面。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扣除医保统筹和附加部分,酌情确定医疗费为61554.40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1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儿子汪伟忠对其护理,致汪伟忠产生误工损失,故要求按照汪伟忠每月500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汪伟忠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对应的中国国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仅有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工资发放记录,而原告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中其他代发无法证明为汪伟忠的工资收入,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非需要如此高额的专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124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按照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结合原告实际年龄,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398.5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和被扶养人沈雅芬本人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人扶养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司法实践确定为50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45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承担30%的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8466.32元(61554.40×3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6元(620×30%)、营养费人民币945元(3150×30%);
  二、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119.55元(130398.50×3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5000×30%)、护理费人民币3720元(12400×30%)、;
  三、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4500×30%);
  四、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五、对于原告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98.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人民币3757.50元,被告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郑雪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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