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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谢某某、汪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汪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汪某与被告谢某某、汪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6768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谢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26768元(一次174140元,一次52628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7月6日前偿还,月利率为30‰。被告汪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月24日,原告汪某通过银行转给谢某某226768元。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收到此款。现借期届满。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
原告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借款的事实;
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证据4、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汪洸为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金额226768元,当时借款时,原告实际上交付给谢某某的借款只有174140元,第二张借条52628元没有交付。从2017年4月份开始,谢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了6803元的利息,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12月24日。因原告将本案借款利率从月利率30‰下调至20‰,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6768元,承担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汪洸辩称,担保属实,但对具体借款还款数额不清楚,这是原告与谢某某之间的纠纷。
被告汪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7日,被告谢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26768元(一次174140元,一次52628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月利率为30‰。被告汪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2017年1月24日,原告汪某通过银行转226803元给谢某某,谢某某付给原告35元,余款226768元,谢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74140元和52628元的收条。至今,涉案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12月24日,本金22676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谢某某无异议。原告汪某向被告谢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汪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谢某某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26768元及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汪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故汪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226768元及利息(利息以2267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 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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