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梁山县广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济梁璐西侧耿乡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334362407B。
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捷瑞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1269J,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3栋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杨絮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晶,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代表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梁山县广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捷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晶、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广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157440.8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猇亭区先锋路行驶至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停放的鲁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3天。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4250元。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有157440.84元,包括:医疗费9204.4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68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425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查,广华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捷瑞公司为实际车主,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因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9日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猇亭区先锋路行驶至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停放的鲁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汪某某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后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左侧筛窦骨折;下唇多处贯通伤;右上1、2、3、4、5牙外伤;右侧牙槽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上颌窦积血;右肱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为:牙科专科治疗,三月、六月定期复查头面部CT,全休三月。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为9204.44元。2017年2月1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原告轻度张口受限,下唇向右侧歪斜,口腔闭合错位,其日常活动及社会交往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分别为Ⅹ级、Ⅹ级;损伤致原告面部、颈部疤痕增生、挛缩,需手术治疗,其后期治疗费为14250元;损伤致原告右上1、2、3、4、5牙缺失,未评残,给予2次义齿治疗,每颗、每次2000元,其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捷瑞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三)鲁H×××××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捷瑞公司,捷瑞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事发后对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000元。汪某某为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门诊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确认为43454.44元(含后续治疗费3425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320元(33天×4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与外伤,适当加强营养有助其康复,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用为2954.49元(32677元÷365天×33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只能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只能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为止,计99天。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863.47元(32677元÷365天×99天)。(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确认为33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多部位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2%,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八)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确认为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两处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34948.80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134948.8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45774.44元,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6674.36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未超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97674.36元。因原告与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陈某某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侵权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774.44元,应由原告与捷瑞公司各负担17887.22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实质为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具体含义对投保人进行相关解释和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医疗费用总额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捷瑞公司应负担的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17887.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原告与捷瑞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各负担750元。被告捷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多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捷瑞公司。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97674.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7887.22元,合计11556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捷瑞公司垫付的5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赔偿750元与案件受理费元477后的余额3773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捷瑞公司)。
二、被告重庆市捷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损失750元(本判决生效后该赔偿款直接从被告垫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67元,由被告重庆市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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