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胡秋林(湖北鄂州古楼法律服务所)
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汤卫兵
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秋林,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汤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汤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秋林,被告汤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汤卫兵为担保人,因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汤卫兵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卫兵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汪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经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卫兵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汪某某货款306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下余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偿还货款306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卫兵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汤卫兵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306470元。
二、被告汤卫兵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减半收取3257.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8.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汤卫兵为担保人,因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汤卫兵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卫兵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汪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经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卫兵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汪某某货款306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下余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偿还货款306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卫兵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汤卫兵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306470元。
二、被告汤卫兵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减半收取3257.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8.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09元。
审判长:占展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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