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9日被告以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9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就管辖权问题于2014年10月8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汪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宜都市红花套镇码头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建设,工期45天。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工程造价按165.00元/m2,面积暂定为2900m2,总造价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结算时按滴水面积实际计算。2、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壹拾肆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在使用中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20%,余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12个月内甲方分期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责任5、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月息按工程总价款的2%偿付乙方赔偿金。”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混凝土地坪浇筑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同一地点的料场混凝土地坪浇筑工程,工期在2013年5月23日前浇筑完毕,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地坪单价为¥330.00元/立方米,面积约为1200立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6万元。……3、工程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在使用中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2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于12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两份合同中,代表被告方签字的是黄昆山、邓明金两人,其中黄昆山是被告股东汪慧玲之夫,邓明金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丹之夫。两份合同均未盖被告公司印章。
随后,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3年7月2日按期完工。2013年7月30日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完工单》一份及附件四份,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在该《完工单》上的结论为:原告承包的两项工程自2013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7月2日全部竣工,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结算费用为1021309.70元,验收核减费用26622.00元,工程总费用为1008987.70元。被告方代表黄昆山于2013年8月9日以验收人身份在该《完工单》上签名并注明:“①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地坪浇筑附(应为“符”)合使用要求,同意竣工。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1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当年8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第二次转账给原告付款100000元,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还欠原告8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汪某某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及完工结算中,代表被告签字的黄昆山、邓明金均与被告没有关联,两份施工合同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关系之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5月1日的两份合同,及两个月之后的《完工单》上,均有“黄昆山”的签字,既有发包,也有验收结算,过程完整。在原告汪某某露天施工的两个月时间内,被告明知有人在自己的场地施工而并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证明被告对施工合同及结算结果都是认可的。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需修复,但不能证明该问题与原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汪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所签《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混凝土地坪浇筑合同书》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汪某某请求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尚欠工程款800000元。
驳回原告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所欠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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