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王豪(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汪某
许涵
陈某
襄阳恒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豪,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
被告陈某。
被告襄阳恒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投资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43号语港旺府2-303。
法定代表人张文秀,恒旺投资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涵,恒旺投资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陈某、襄阳恒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董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家根、人民陪审员周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豪、黄荣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股份转让、登记的义务,被告汪某却未尽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被告汪某未按照借款双方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和恒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90万元。
二、被告陈某、襄阳恒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汪某、陈某、襄阳恒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股份转让、登记的义务,被告汪某却未尽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被告汪某未按照借款双方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和恒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90万元。
二、被告陈某、襄阳恒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汪某、陈某、襄阳恒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董红
审判员:杨家根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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