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
主要负责人:吴晓东,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83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21日9时,张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云梦县沿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191KM+700M路段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龚云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驾驶人龚云安及乘坐人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龚云安无责任。2.汪某某于事发当日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医疗费用9687.60元,张某已垫付6191.20元。3.2016年6月2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其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000元。汪某某交纳法医鉴定费1200元。4.鄂A×××××小型普通客车此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率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汪某某本系农村户籍,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难以认同,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其必然支出,虽无证据佐证,也宜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687.6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168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每天×17天)、3.营养费2250元(50元/每天×45天)、4.误工费9306元(28305元/每年×120天÷365天)、5.护理费3839元(31138元/每年×45天÷365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护费9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14787.60元(1-3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13645元(4-6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的900元(7项)。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64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2454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4787.6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张某另行予以赔偿,张某已垫付6191.20元,故张某不再赔付,关于张某超额垫付的部分由双方在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后自行结算。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5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8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袁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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