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孝感城区玉某某梦某大酒店。住所地:孝感市玉某某**号。经营者: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因经营酒店缺乏周转资金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本息一年一结。要么付清当年的借款本息,要么结转当年的借款本息。嗣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结转至75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4月1日前利随本清。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相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孝感城区玉某某梦某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撤回对被告孝感城区玉某某梦某大酒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于2018年2月2日核查,被告褚某某已于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张丽华的起诉,本院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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