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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进香与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进香
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杨艳丽
贺安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进香。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丽。
委托代理人贺安邦,系被上诉人杨艳丽所在荆门市土门巷社区推荐。
上诉人汪进香因与被上诉人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汪进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杨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安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段勇在2007年时系荆门市雅斯超市(以下简称雅斯超市)员工,负责水果进货业务。
汪进香系水果经销商,与雅斯超市存有购销业务。
2007年6月21日,段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汪进香借款35000元。
后经汪进香同意,代其在雅斯超市结算货款28000元,于2007年7月26日向汪进香出具欠条。
因段勇未依约还款,汪进香于2008年1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对段勇提起诉讼。
案件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段勇偿还汪进香欠款63000元。
该判决于2009年10月27日前发生法律效力。
因段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汪进香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杨艳丽银行存款23043.31元。
因杨艳丽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18日,原审作出(2014)鄂东宝执异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冻结执行裁定。
故汪进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艳丽连带偿还63000元,并从2009年10月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损失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原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杨艳丽与段勇系连带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上采取的是绝对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汪进香于2008年1月17日对段勇提起诉讼致使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即2008年1月17日起重新计算。
即使扩张解释到判决生效、诉讼完结之日,也应从2008年2月25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因汪进香对段勇提起诉讼,导致对杨艳丽的诉讼时效中断。
故汪进香向人民法院起诉杨艳丽,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2年至2010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汪进香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东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在2010年2月25日诉讼时效完成之前,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故应从2009年11月19日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则汪进香应在2011年11月19日之前向杨艳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
汪进香无其他证据证明其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之间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杨艳丽对涉案债务予以承认或履行导致新的诉讼时效发生的情形。
故汪进香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杨艳丽,已过诉讼时效。
汪进香主张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艳丽对履行债务提出异议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8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综上,汪进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汪进香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原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杨艳丽与段勇系连带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上采取的是绝对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汪进香于2008年1月17日对段勇提起诉讼致使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即2008年1月17日起重新计算。
即使扩张解释到判决生效、诉讼完结之日,也应从2008年2月25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因汪进香对段勇提起诉讼,导致对杨艳丽的诉讼时效中断。
故汪进香向人民法院起诉杨艳丽,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2年至2010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汪进香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东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在2010年2月25日诉讼时效完成之前,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故应从2009年11月19日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则汪进香应在2011年11月19日之前向杨艳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
汪进香无其他证据证明其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之间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杨艳丽对涉案债务予以承认或履行导致新的诉讼时效发生的情形。
故汪进香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杨艳丽,已过诉讼时效。
汪进香主张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艳丽对履行债务提出异议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8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综上,汪进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汪进香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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