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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吴银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银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银海偿付所欠原告汪某某股权转让款15000元;2、判令被告吴银海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银海原系合伙关系。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为收购浙江宁波象山亚细亚客运有限公司的象山至赤壁客运班车浙B×××××车上二十分之一的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股份转让款,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分三年付清,每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5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吴银海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诉我借款分文未还,与事实不符。2.2017年11月11日,原告答应借款给我启动停运的客车,向原告出具一张45000元借条,事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现金给我,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银海口头约定,将象山至赤壁客运班车浙B×××××车上二十分之一的股份变卖给吴银海,转让金额为4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某某现金45000元,偿还时间分3年还清本金,正常情况下不计息,每年还15000元。每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5000元,不计息。如果违期不还,则按1.5%计息,每月支付汪某某225元利息。2018年8月10日,被告吴银海向原告汪某某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与你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浙B×××××车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因你有异议,期间于2017年春节前口头向你提出该协议废止,后通过电话告知你该协议作废,今天再次通过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与你解除合同。口头协议后,被告吴银海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吴银海出具的借条、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吴银海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标的额对价以及如何履行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即使无书面协议,也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银海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虽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实属股权转让纠纷,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第一年的股权转让款15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银海抗辩,本案履行期未届满,但双方约定了每年农历12月28日付款,属期限明确。同时提出解除合同,其提出的条件不成立,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股权转让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吴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 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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