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白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白某之子。
原告白雪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白某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亚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祝金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郑亚坤之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撤回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办申请执行及领款手续等。
原告汪某某、白文峰、白雪艳诉被告郑亚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萌,被告郑亚坤的委托代理人祝金美,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2月17日5时52分左右,白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汉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郑亚坤驾驶鄂粤S×××××号小型轿车沿体育路由北向南相撞,造成白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公交认字[2018]第02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主责、邓亚坤负次责。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8年02月17日至2018年02月28日止,共计11天,因交通事故至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期间并发多器官衰歇至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了解,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2031.98元。(详见赔偿明细)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中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和村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郑亚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亚坤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车辆为被告郑亚坤所有。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郑亚坤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中被告郑亚坤为次要责任。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白某住院时间为11日;三原告因车祸一共花费21690.65元(急诊203.5元+住院21487.15元=21690.65元),被告郑亚坤垫付20703.5元。
证据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白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6,刘杨社区居委会证明、应城安居工程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应城安居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工资表、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白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城镇;白某月平均工资为781元;原告汪某某也居住于城市且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7,保单。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8,鉴定报告。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并发器官衰竭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被告郑亚坤:对事实无异议,对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的原因而死亡不确定,有待进一步确认。
被告郑亚坤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收条。证明在交警垫付20000元,现金垫付703.5元,总计垫付20703.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查明事实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责的情况下,我们对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2、受害人死亡原因经湖北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伤为死亡原因的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30-40%;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湖北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伤为死亡原因的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30-40%。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要确认关联性。对证据6居住证明需要提供房产证、租赁合同等,受害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该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检查报告只是正常的检查,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8,要求确定相关的关联性,死亡原因写了六项,其中有五项都是受害人自身疾病,要求对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郑亚坤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被告郑亚坤提交的证据“收条”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郑亚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被告郑亚坤提交的证据“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郑亚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刘杨社区居委会证明、应城安居工程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应城安居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工资表,该组证据能证明白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城镇;白某月平均工资为781元;原告汪某某也居住于城镇。对证据8,鉴定报告,该报告表明白某死亡原因有六项,其中有五项都是白某自身疾病,不能确定白某的死亡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7日5时52分左右,白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汉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郑亚坤驾驶鄂粤S×××××号小型轿车沿体育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白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白某当日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8日止,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期间并发多器官衰歇至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白某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1690.65元(急诊203.5元+住院21487.15元=21690.65元),郑亚坤垫付20703.5元。2018年3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2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邓亚坤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申请对白某死亡外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湖北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白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伤为死亡原因的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30-40%。粤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2031.98元;二、判令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白某受伤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白某死亡时73周岁,计算7年)31889元年×7年=223223元;2、丧葬费:55903元年÷2=279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白某死亡时,原告汪某某63周岁,计算17年,白某和汪某某生育两子女均成年)21276元年×17年÷3=120564元;4、营养费:50×11=550元;5、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1天=1061.24元;6、误工费:781元月÷30天×11天=286.3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8、医疗费21690.65元(其中邓亚坤垫付20703.5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6376.76元
本案争议焦点,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2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相关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据此本院确认:死者白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邓亚坤负次要责任。被告邓亚坤对白某死亡后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是受害人白某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邓亚坤应直接赔付给三原告。2018年8月3日湖北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白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伤为死亡原因的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30-40%。本院确认受害人白某死亡的赔偿系数为35%。白某死亡后的损失为446376.7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4271.63元(446376.76元-120000元)×30%×35%。被告邓亚坤已垫付医疗费20703.5元,三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邓亚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白文峰、白雪艳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白文峰、白雪艳各项损失34271.63元。
二、原告汪某某、白文峰、白雪艳获赔后退还被告邓亚坤已垫付医疗费20703.5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白文峰、白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邓亚坤负担2000元,原告汪某某、白文峰、白雪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绍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剑
书记员: 袁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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