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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吴昌某、田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田某(系吴昌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双(系被告田某表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昌某、田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600000元、机械折旧收入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原、被告各出资700000元共同承建中铁二十二局临沧振清路第八合同段第四工区路基项目建设(K106+660-K112+000)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利润。被告田某出面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市振清路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昌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具体负责施工。2011年5月工程竣工后,二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仅支付原告400000元,对剩余利润及共同购买的机械设备未与原告分配。2012年9月,原、被告在毛继万等人参与下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书被被告单方撕毁。2016年11月,被告田某等人通过诉讼,从临沧市交通局、中铁二十二局获得工程款1200000元后,未与合伙人汪某某进行分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系巴东县民生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初,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在云南省临沧市振清路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部分劳务工程。原告汪某某截至2010年2月27日共出资700000元。尔后,被告田某以巴东县民生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市振清路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项目部第四工区路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其中被告吴昌某任该劳务工程工区长,原告汪某某任该劳务工程副工区长,被告田某管理后勤。2010年8月14日,被告吴昌某退回原告汪某某投资款700000元,原告汪某某给被告吴昌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与吴昌某在云南公路工程中投资款700000元。2011年5、6月份,案涉工程完工。截至2011年底,原告汪某某从被告手中共领取投资收益4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汪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所请。
另查明,被告吴昌某、田某曾于2014年上半年以500000元的价格给案外人曾令伟出售过一台二手挖掘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承包云南省临沧市振清路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第四工区劳务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部分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田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合伙事宜的口头约定不明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是如何约定的,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投资700000元后,仅过了5个多月时间即退回了所有投资款,并已先后从被告处领取收益400000元,且双方合伙承建的劳务工程已结束多年,按原告诉称的被告吴昌某2011年底给其付款的时间已达五年有余,应视为双方合伙事务已终止。原告现主张分配合伙利润应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合伙期间尚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存在,原告要求从被告田某等人在临沧市交通局、中铁二十二局获得的工程款1200000元中分配600000元、从合伙机械设备折旧收入中分配40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尚有1200000元存在,且该1200000元属于双方合伙期间可供分配的利润、双方合伙期间机械设备折旧收入有800000可供分配的事实。原告虽提供曾令伟的证言证实二被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以500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过挖掘机,但不能证实该挖掘机就是原、被告的合伙财产、500000元价款就是双方合伙期间可供分配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因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600000元、机械折旧收入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文芳

书记员:李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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