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户籍地江西省,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彪,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5702689XW。负责人:全本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系该服务部经理,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1509.50元,首先由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89095.73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300天×86.197元/天=25859.10元;3、护理费145天×89.526元/天+3600元=16581.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30元/天=3750元;5、营养费125天×50元/天=625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9386元/年×26%=152807.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0年×10938元/年×26%=28438.80元,女儿12年×20040元/年×26%÷2=31262.40元;8、交通费530元;9、住宿费592元;10、胸腰椎固定支具343元;11、鉴定费30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总计381509.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陆逊大道由城河大道方向往孙华路方向行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125天,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肇事轿车在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593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之外)、前30天护理费3708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354元,另外通过交警原告领取了我交纳的10000元,合计73655元。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已预付1万元医疗费,在判决时应扣除;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证据支持,计算过高: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合法的发票,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的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乙类用药按医保报销标准75%比例赔偿;误工费,误工天数按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为276天;护理费,前30天需2人护理并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不能支持,应按照145天以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宜昌地区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因相关证据中居委会证明未写明其在城市居住期间,而居住证处于过期状态,关于工作的证据也仅有资格证书,赔偿系数应为24%,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也应当更改;交通住宿费应以实际就医或就诊期间的票据为准,酌定不超过50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没有此赔偿项目;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酌定不超过4000元。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评定300日已超出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时限,并无相关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柴玉清户口簿、柴玉清与汪某某的结婚证、陆城中笔安置还建中心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付款收据、中笔社区居委会证明,这些证据与居住证、职业资格证等证据结合起来,证据之间吻合、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陆城城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坑畔村委会证明(镇桥镇政府证明属实)、饶粉妹户口簿、汪欣宜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真实可信,可证实两名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原告的陈述与票据时间、门诊病历和医院票据时间基本吻合,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343元胸腰椎固定支具发票,结合医院诊断伤情、伤残鉴定意见,该费用属客观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购买生活用品收据及清单,法定赔偿依据不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提交的宜都市一医院住院费用表,该表原告已提交,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核减比例和已对免责条款告知说明的情况下,也没有相应的审核计算书予以说明,仅凭该表不能达到核减医疗费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陆逊大道由城河大道方向往孙华路方向行驶与步行的汪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持有C1D驾驶证,所驾鄂E×××××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行驶证、驾驶证与保险单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汪某某受伤当日即在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4日共住院51天,用去住院费69593元;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肱骨大结节撕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侧颈丛神经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部分陈旧性)并坠积性××等;出院医嘱全休90天,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胸腰椎片、左肩关节片、骨科随诊,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颈丛神经损伤外院进一步治疗等。2017年2月4日17时原告被转院至宜都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9日10时出院,共住院74天,用去住院费16324.63元;期间于2月27日在宜昌市一医院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出院诊断颈椎脊神经后支卡压综合征,枕神经痛,脑外伤,枕、顶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嗅觉功能障碍,左侧颈8/胸1椎根性损害、痉挛性斜颈。另外,原告在宜都市一医院两次门诊检查花费326元,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五次门诊治疗花费758.10元;在同济医院神经科门诊治疗花费2094元。综上,原告两次住院125天,住院费合计85917.63元,门诊费合计3178.10元,医疗费总计89095.73元。2017年9月28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20天),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之母饶粉妹生于1947年10月14日,系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坑畔村村民,仅有原告一子;原告与妻子柴玉清于2001年1月31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汪欣宜。原告定残时本人年满45周岁,母亲年满69周岁,女儿年满6周岁。原告妻子柴玉清系宜都陆城中笔社区居民,结婚后原告与其妻子长期居住、生活在中笔社区,并于2016年5月13日在陆城中笔安置还建中心购置房屋一套。事发后,古城人保服务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593元,通过交警原告领取了王某某交纳的10000元,王某某雇请宜都市白云护理服务部的专业护工在医院对原告护理了30天,每天费用120元,实际支出护理费3600元。综上,经庭审双方一致确认,古城人保服务部垫付款为10000元,王某某垫付款为73193元。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古城人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彪,被告王某某、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古城人保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交警部门划分的全部责任,由古城人保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外的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请数额及项目,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总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审查实际发生医疗费89095.73元;因古城人保服务部没有举证证明约定了核减比例和已对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也没有医保审核计算书明确具体核减依据,其主张医疗费中乙类用药按75%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按实际支出额支持医疗费为89095.73元。2、后期医疗费,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125天=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加强营养,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在陆城中笔社区,其车工职业资格证也佐证并非以务农作为收入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29386元/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九级系数20%,另外附加指数九级3%、十级2%,合计赔偿系数25%),故伤残赔偿金为29386元/年×25%×20年=1469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年限,母亲计算为10938元/年×25%×10年=27345元,女儿计算为20040元/年×25%×12年÷2=30060元,合计57405元。7、误工费,参照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462元/年(折合86.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日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为286天,故误工费为86.20元/天×286天=24653.20元。8、护理费,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中均未明确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鉴定护理时间为住院125天+后期取内固定20天=145天,扣除雇请护工30天,剩余11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9.53元/天×115天=10295.95元,雇请护工30天实际支出护理费3600元,护理费合计13895.95元。9、交通费22张530元、住宿费发票1张592元,庭审中原告对费用产生作出了合理解释:“去宜昌的交通费为到宜昌市一医院肌电图检查时发生,去宜昌再去武汉的交通费为到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检查时发生,住宿费为在武汉同济医院等待检查结果时发生”,原告的陈述与票据时间、门诊病历和医院票据时间相吻合,合情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530元、住宿费592元。10、原告提交了343元胸腰椎固定支具发票,结合医院诊断和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情和残疾需要胸腰椎固定支具,属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诉请金额等,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上述支持的项目中第1至3项合计105845.73元,属于医疗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第11项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7000元,第5至10项合计244349.1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03000元;故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10000元+7000元+103000元=120000元。以上医疗项目超出部分为105845.73元-10000元=95845.73元,伤残项目超出部分为244349.15元-103000元=141349.1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40194.8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全额比例赔付,故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120000元+240194.88元=360194.88元。综上,扣除后王某某垫付款73193元,古城人保服务部垫付款10000元,应由被告古城人保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360194.88元-73193元-10000元=277001.88元,并支付王某某垫付款73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7700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73193元;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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