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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赵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原告汪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771-0。
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宜昌人保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利民、李万新,被告赵成、宜昌人保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7时35分,被告赵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至猇亭区金岭路与金猇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汪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汪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汪某某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697.45元。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左耳多处皮肤挫裂伤;2、右第2指骨折。汪某某于3月4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5周、陪护一人5周。2、继续石膏外固定,2-3周后复片检查,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3、颅内肿瘤需继续就诊。4、随诊。8月18日,汪某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95元。2015年2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第42050572015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汪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X级。
同时查明,原告汪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三轮摩托车载客运输。被告赵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汪某某花去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庭审中,汪某某同意按照宜昌人保公司营业部定损的车辆修理费3130元计算损失。赵成已赔偿汪某某医疗费6697.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83732.73元,包含医疗费68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4407.74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56天)、误工费4407.74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56天)、伤残赔偿金59644.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13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汪某某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驾驶证、修理费发票五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被告赵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此汪某某与赵成、人保公司宜昌营业部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汪某某的伤残等级,虽然赵成、人保公司宜昌营业部对汪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二被告逾期均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汪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汪某某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汪某某系从事三轮摩托车载客运输,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5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5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某某请求的修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人保公司宜昌营业部定损的31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人保公司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81802.73元,因赵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的1930元,由赵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1元,肇事车辆在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人保公司宜昌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791元(不含鉴定费),剩余的560元由赵成承担。赵成已赔偿汪某某6697.45元。汪某某应返还赵成6137.45元,该返还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宜昌营业部在应支付给汪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赵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76456.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成6137.45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49元,被告赵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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