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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平河,沧州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运河区解放西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风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本着互利共赢,就被告天某公司承接被告大唐公司开发的华北石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的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协议约定包含8栋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并且进场时间定于2015年5月30日,可施工楼号不少于5栋。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00万元保证金,若因被告或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如期进场,被告必须退回全部600万元保证金(无息)给原告,如不能按时退款应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直到退清为止,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待本项目能进场开始施工时原告享有承接该工程的优先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履行协议向被告汇款200万元作为承接该工程的定金。现该工程进场时间已过,被告没有保证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退回6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原告实际损失,并应当承担定金罚则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天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826416元;3、被告天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天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天某集团第七公司,而该公司是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与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实为工程分包协议,应确认其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并支付4倍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依照原告签订的协议,保证金的退还,还未到约定的时间,而原告也并没有主张解除该协议,因此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情形;三、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因诉状中未作表述,暂时无法答辩;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金的约定,也就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一、大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保证金600万元。没有对原告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二、大唐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定金,所以也没有对原告返还定金400万元的义务;三、大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唐公司只在2014年7月4日与天某公司就华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天某公司也于2015年5月份进场施工,已完成4号楼边坡支护等施工内容,但中途无故停工;四、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第二项主张赔偿实际损失,第三项是双倍返还定金,这几项同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赔偿要以实际损失为限,所以不能同时主张即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又主张赔偿实际损失,还主张逾期返还利息,不能同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某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大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华北石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天某公司。天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于2015年4月12日,又与原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河北天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公司、乙方为汪某某。工程项目为华北石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二、合作经营方式,1、乙方负责组织资金、人员、设施等,实施甲方与沧州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本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内容并承担施工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根据要求提供完成该项目的技术、组织支持和相关业务支持,并收取一定费用。五、其他事项。1、本协议包含8栋楼及地下车库,每栋保证金100万,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600万保证金加之前队伍保证金100万共计700万,剩余保证金100万待相应楼号进场前交齐,否则甲方有权对未交保证金的栋号另行分包,车库保证金另行协商。保证金返还比例为每一栋第一次拨款(地上六层)退回50%,主体封顶退回50%。2、定于2015年5月30日左右进场施工,可施工楼号不少于5栋,如因甲方或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如期进场甲方必须退回全部600万保证金(无息)给乙方,如不能按时退款应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直到退清为止,并承担乙方相应损失,待本项目进场开始施工时乙方享有承接本工程的优先权。”该合作经营协议有原告汪某某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公司和其负责人贺立杰的签字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天某公司缴纳了600万元保证金,且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另,在协议签订前,2015年3月16日,被告天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汪某某交来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此款用途为承接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北石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的工程的定金。协议的保证金额暂定为伍佰万元整,此为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合作承接华北石油沧州基地旧房改造项目的定金。其余叁佰万元待工程可进场施工时待甲方开完槽时补齐,全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场日期定于2015年5月1日左右。”另经审理查明,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为同一公司,贺立杰为该七公司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作经营协议、收据两张、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某公司)、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平河,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天某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原告保证金已支付给了被告大唐公司,但在被告大唐公司不认可其已收取了原告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被告大唐公司的保证金就是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由被告天某公司承担。被告天某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天某公司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对其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是明知的,故原告对合作协议的无效与被告天某公司具有同样的过错,故对原告4倍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天某公司在返还保证金时,应将占用保证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天某公司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依据为保证金实际数额600万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天某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所载内容来看:“伍佰万元保证金全部到位时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该定金的作用在于保证双方合作协议的签订,因双方现已签订了合作协议,故定金罚则不再适用,该笔定金应按保证金性质予以返还。被告天某公司辩称,该笔定金未打入其公司账户,而是打入至贺立杰个人账户中,不应由其公司予以返还。但收据的出具单位是与原告为同一公司的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公司,贺立杰亦为该公司的负责人,故贺立杰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天某公司应对贺立杰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天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笔定金的返还数额双方存有争议,被告天某公司认为该笔保证金已全部返还,而原告则仅认可已返还104万元。根据被告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汪某某的转账数额仅为104万元,故剩余96万元定金被告天某公司应继续偿还。原告另主张实际损失3826416元,其中包括已支出费用损失2139516元、民间借贷利息损失1686900元。对民间借贷利息损失,因对协议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已支出费用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相应的工程款,故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600万元并返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96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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