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高声星
高某某
大某某和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
魏东
张诚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起诉、上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领取标的款。
被告高某某。
被告大某某和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新出租车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家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
。
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
委托代理人张诚。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和新出租车公司、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声星、被告高某某、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润、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23时25分许,原告汪某某行走在阳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告高某某驾驶鄂K×××××出租车将其撞倒,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汪某某被送往大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事发当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费用为1500元。
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09.58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4、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17天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79.65元的事实。
6、大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
,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费用为1500元。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9、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K×××××号
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10、《客运经营权承包合同书
》、《租车合同书
》及被告高某某驾驶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投保人,高某某具有合法资格。
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高某某驾驶证及出租车驾驭员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某某具备相应驾驶资质。
2、肇事车辆鄂K×××××号
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辩称,鄂K×××××号
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某某承担;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
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若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赔偿总额不超过122000元;被告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不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通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某、和新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9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请求法院
核实;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
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合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驾驶资格。
关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某某、和新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9经质证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提出异议后,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4、5系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保险合同用药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指出哪些药物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证据6系大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
,该鉴定书
系由具备公安部颁发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系合法证据,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7系鉴定费发票,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但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证据8系交通费发票,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所住医院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为宜;证据10系《客运经营权承包合同书
》、《租车合同书
》及被告高某某驾驶证等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可以证实相关案情。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2月5日23时25分许,原告汪某某行走在阳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告高某某驾驶鄂K×××××出租车将其撞倒,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被送往大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事发当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费用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及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
原告汪某某年满六十岁,劳动能力有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关于因身体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79.65元、护理费1211.3元(26008÷365×17)、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营养费850元(50×17)、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7.1元(8867×13×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31418.05元。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含部分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1.3、伤残赔偿金115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238.4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营养费850元(50×17)、后期治疗费479.65元,合计2179.65元。
鉴定费700元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某某、和新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含部分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1.3、伤残赔偿金115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238.4元。
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营养费850元(50×17)、后期治疗费479.65元,合计2179.65元。
三、被告高某某、和新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高某某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及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
原告汪某某年满六十岁,劳动能力有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关于因身体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79.65元、护理费1211.3元(26008÷365×17)、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营养费850元(50×17)、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7.1元(8867×13×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31418.05元。
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含部分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1.3、伤残赔偿金115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238.4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营养费850元(50×17)、后期治疗费479.65元,合计2179.65元。
鉴定费700元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某某、和新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含部分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1.3、伤残赔偿金115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238.4元。
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营养费850元(50×17)、后期治疗费479.65元,合计2179.65元。
三、被告高某某、和新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高某某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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