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羽,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口头约定半年内付清,并出具欠条1张。2015年4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其妻胡丹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崔芝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还款22000元的转账明细。2014年12月19日通过张华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还款50000元的转账明细。原告称被告所还的借款22000元系双方2014年12月21日的另一笔借款,不包括在84000元之内,若被告认为该笔偿还的是84000元借款之内,那么,这笔借款的借条还在原告处,这笔借款就没有偿还。另外偿还的50000元是被告介绍他朋友胡金华在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与84000元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84000元、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22000元借条,共计借款106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仅就第一笔借款84000元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妻子胡丹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崔芝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还款22000元,原告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认为偿还的是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22000元。被告陈某某在转账还款时并没有注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当庭认可偿还的是84000元中2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对2014年12月21日的22000元借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陈某某通过张华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有张华出具的证明以及通过张华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明细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完整性,虽然原告陈述被告通过张华的银行账户偿还的是胡金华的借款,但胡金华又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笔欠款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还应偿还原告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 锐
书记员:鲜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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