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谢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柯文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崇阳大道171号。
主要负责人:王时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男,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谢某、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75666.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124411.68元、后续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1600元(16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054元(20040元/年×27年×1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125元、护理用品1570.1元、护理费15686元[3600元+12086元(32677元/年÷365天×135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000元(2800元/月×300天÷30)、住宿费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救护车费用7200元,合计305162.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判令被告谢某、肖某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20时5分,被告谢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崇阳县一中南大门校门口人行道上起步行驶时,将人行道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6天。原告的伤,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由被告谢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
证据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
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24411.68元(其中被告谢某、肖某某支付118696.54元);
证据6、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4125元;
证据7、护理用品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花1570.1元;
证据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住宿费3344元;
证据9、证明、业户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证据10、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1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
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花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护理费13428.9元、交通费5900元、误工费10733.33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177.77元。超过部分包括医疗费113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2648.2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护理费13428.9元、交通费5900元、误工费10733.33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177.77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13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2648.23元,合计127419.91元;
三、原告汪某某得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谢某、肖某某129496.54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