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智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豫AK6088号轿车在渭阳西路东南坊十字5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医生诊断为:1、急性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二月,2、定期复查,两周一次,不适随诊,加强锻炼,3、一年后适时取除内固定,4、随诊。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03.20元,其中被告刘某已支付13643.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该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55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403.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4403.20元。
4、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5、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
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
7、原告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
8、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每月1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二被告均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某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被告刘某已支付13643.2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其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质证表示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刘某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另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刘某已支付了13643.20元。
被告刘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豫AK6088号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豫AK608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16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K6088号车沿渭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东南坊村十字50米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原告汪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肩及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原告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18日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4343.2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二月。2、定期复查,两周一次,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3、一年后适时取除内固定,4、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为6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4403.2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13643.20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秦都区渭滨街道办环卫办清扫保洁员,月收入为1000元。另查豫AK608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7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汪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某所驾驶豫AK608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4403.20元(住院医疗费14343.2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6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每天30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53天加出院后两个月60天共计113天,每天20元),以上合计25253.2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15253.20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12202.56元,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643.2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汪某某8559.36元。
二、原告汪某某误工费4000元(按4个月,每月1000元计算)护理费3180元(按住院53天,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1390元(15695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385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76元,被告刘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彪
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书记员: 曹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