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柳某之妻。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被上诉人柳某、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柳某、杨明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和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57,000.00元及后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汪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款150,000.00元至柳某的账户。柳某将该款转汇给案外人明凯丰,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足以证明柳某与明凯丰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柳某介绍明凯丰向汪某某借款。柳某作为武汉市亿达信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公司业务就有低息吸收资金,高息放贷的业务形式,从柳某与明凯丰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汪某某为证明与柳某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和柳某支付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对话记录。柳某则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50,000.00元是汪某某委托柳某出借给第三人,且在第三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柳某已经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交给汪某某,履行了委托人的告知义务。但一审并没有采信该证据,没有认定柳某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汪某某与柳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柳某、杨明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介绍汪某某向明凯丰出借资金,汪某某与明凯丰形成借款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柳某、杨明向汪某某归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下欠利息57,000.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某与柳某、杨明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明凯丰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柳某介绍向汪某某借款15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汪某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三次转款共计150,000.00元给柳某,柳某于当日将该款转至案外人明凯丰帐户上。由于汪某某于当日未到场,明凯丰遂与柳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出借人为柳某以及武汉亿达信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明凯丰,陈云生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所有权人为湖北岩峰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林权证作抵押。事后,汪某某要求柳某出具借条,柳某遂将明凯丰出具的借条及林权证交给汪某某。一审法院另查明,柳某与杨明系夫妻关系。柳某系武汉亿达信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借款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仅提供转账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对方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汪某某仅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而借贷纠纷属双务合同纠纷,需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意。柳某抗辩认为该凭证上的金额为第三人明凯丰的借款,汪某某与柳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结合柳某所举证据及柳某与明凯丰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考量,足以对汪某某与柳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产生合理怀疑,且柳某自身系投资公司股东,说明其自身并无资金使用、周转的需要,即不存在借款的事由和意向。虽然汪某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对话交流内容及录音,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柳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对汪某某主张其与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柳某、杨明立即归还欠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00元,保全费1,170.00元,共计5,620.00元由汪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柳某、杨明系朋友关系,柳某系武汉亿达信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25日,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款共计150,000.00至柳某账户。柳某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案外人明凯丰账户上。同日,柳某与明凯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借款人)为柳某、乙方(贷款人)为明凯丰、丙方(担保人)为陈云生,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00元。柳某、明凯丰与陈云生在合同中的甲、乙、丙处分别签名,同时,武汉亿达信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的首部和落款日期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27日、8月9日、9月17日、9月30日,柳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转账给汪某某各3,000.00元。二审期间,柳某当庭陈述,汪某某转账给柳某的150,000.00元,即是明凯丰向柳某出具《借款合同》的150,000.00元,明凯丰按月息4分向其支付利息,柳某再按月息2分向汪某某支付利息,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共向汪某某支付8个月的利息。汪某某二审表示认可收到柳某支付的8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汪某某与柳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汪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柳某转账150,000.00元。同日,柳某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转至案外人明凯丰账户上,并于当日,柳某与明凯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柳某,贷款人为明凯丰,并约定月息4分等内容。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贷双方系柳某与明凯丰,该证据是明凯丰向柳某出具的债权凭证,只能证明柳某与明凯丰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明凯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汪某某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外,还提供了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庭审中,柳某陈述,明凯丰按月息4分向其支付利息,其再向汪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称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或现金方式向汪某某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分析,可以认定汪某某将本案中150,000.00元出借给柳某,获取2分的月息,柳某再将该款出借给明凯丰,获取4分的月息。故汪某某向柳某、杨明主张150,0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柳某、杨明应向汪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为150,000.00元×21月×2%/月=63,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
二、柳某、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3,000.00元,合计213,000.00元。2017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4,450.00,元,保全费1,170.00元,由柳某、杨明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450.00元,由柳某、杨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李慧捷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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