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系原告汪某某次女,女,1991年1月出生,汉族,牡丹江易通资讯话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某(系被告郑某某长子),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刘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儿媳、第三人汪某妻子),女,1995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乜河村***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祥和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第三人刘某某丈夫),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XX(系被告郑某某长女),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袁某(系被告郑某某的外孙、第三人XX之子),男,2015年4月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XX(系第三人袁铭哲的母亲),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于次金(系原告汪某某丈夫),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水(系原告汪某某长女),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友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某(系被告郑某某孙子,第三人汪某、刘某某之子),男,2018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第三人汪熙尧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第三人汪熙尧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第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薛传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于某、汪某、刘某某、XX、袁铭哲、于次金、于水、汪熙尧、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乜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于某、汪某、刘某某、XX、袁铭哲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第三人于某、第三人汪某、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XX、第三人袁铭哲的法定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于次金、于水、汪熙尧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乜河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第三人于某、第三人汪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第三人XX、第三人袁铭哲的法定代理人XX、第三人于次金、第三人于水、第三人汪熙尧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第三人乜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郑某某,第三人于某、于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第三人汪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第三人XX,第三人袁铭哲的法定代理人XX,第三人于次金,第三人汪熙尧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第三人乜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汪某某所在农户承包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乜河村(以下简称乜河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494598元归汪某某所有,其中被告郑某某已领走的69343元应返还汪某某;2.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汪某某系乜河村村民,郑某某系汪某某的弟媳。1984年10月,汪某某所在的乜河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汪某某与母亲关喜荣、弟弟汪荣山(系郑某某丈夫)三人组成的农户为一个家庭承包单位,与第三人乜河村委会确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农户分得承包土地的状况是:二等地按每人1.3亩计算共分得3.9亩,三等地按每人1.9亩计算共分得5.7亩。1998年前后,乜河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进行调整,仍然延续了一轮土地承包的分地政策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自1984年10月汪某某所在农户承包土地以来,汪某某一直耕种至今。2001年关喜荣去世,2014年汪荣山去世,现该农户成员仅余汪某某一人。2015年二等地被政府征收,郑某某以汪荣山的名义领取69343元土地征收补偿款。2016年汪某某三等地被政府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到位,但因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归属存在争议,故乜河村委会暂未发放。汪某某作为诉争承包地被征收时的土地承包方的唯一生存成员,对于该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权获得全部土地征收补偿权益及汪某某实际耕种和管理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
被告郑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家庭承包方式,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应当以是否为同一户籍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汪某某自认在1991年就将户口从原有家庭中迁出,其与关喜荣、汪荣山、郑某某早已不是同一户籍家庭成员。而郑某某自1986年与汪荣山结婚后,1995年将户口落户到汪家,与关喜荣、汪荣山属于同一户籍家庭成员,现家庭成员还包括郑某某子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包括关喜荣、汪荣山、郑某某及郑某某的子女。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关喜荣去世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归汪荣山、郑某某及郑某某的子女享有。汪荣山去世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归郑某某及郑某某的子女共同享有。即使郑某某曾因为去外地打工将土地交给汪某某耕种过一段时间,但这并不能视为郑某某放弃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郑某某因为没有另外分得耕地所以在2011年之前领取过乜河村发放的无地人员补偿款,这并不代表郑某某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汪荣山去世后,郑某某就没再领取过无地人员补偿款。汪某某在起诉书中称,其作为诉争承包地被征收时的土地承包方的唯一生存成员有权获得全部土地征收补偿权益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现在只包括郑某某及其子女,恰恰不包括汪某某。本案诉争的土地不是关喜荣、汪荣山的生前遗产,关喜荣、汪荣山和郑某某作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只享有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现关喜荣、汪荣山同户家庭成员只剩下郑某某及其子女,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在关喜荣、汪荣山去世后,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然归郑某某及其子女享有。如果汪某某认为自己享有对关喜荣和汪荣山遗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诉讼,然后根据土地确权的结果再决定如何维权,在汪某某还没有经过法律程序最终确认自己享有对关喜荣和汪荣山土地份额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没有法律依据索要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某述称,本案承包地在1984年土地承包时,承包方成员有原告汪某某、关喜荣、汪荣山三人,现在关喜荣和汪荣山去世,承包户中只有汪某某一人。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不发生继承,不属于遗产,因此本案承包地的补偿款应归汪某某一人所有。且乜河村也有相应的政策,户口是本村村民,但没有土地,村里也没有给分地的,享受村里发放的无地人员补偿款,即使村里给分地,也应当从村里的机动地中分,而不能从已分给别人的承包地中进行调整,所以本案的承包地只属于汪某某一人,要求参与分配。
第三人汪某述称,从汪某记事开始,关喜荣就与汪荣山和被告郑某某共同生活,关喜荣的土地由汪荣山和郑某某共同经营,汪某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刘某某作为与关喜荣、汪荣山、郑某某共同生活的同一户籍家庭成员,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第三人XX述称,从XX记事开始,关喜荣就与汪荣山和被告郑某某共同生活,关喜荣的土地由汪荣山和郑某某共同经营,XX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第三人袁铭哲述称,袁铭哲作为与被告郑某某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要求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第三人于次金述称,与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致,要求参与分配。
第三人于水述称,与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致,要求参与分配。
第三人汪熙尧述称,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要求参与分配。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乜河村委会无关,乜河村委会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主体将存放在乜河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25255元发放给合法的权利人。其中韩国城项目(二等地)共动迁1997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为208027元,原告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已分别领取69343元,尚余69343元保存在乜河村委会未领取;教育用地项目(三等地)共动迁3400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为355912元,该款尚存于乜河村委会,以上共计42525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汪某某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土地台账复印件三页;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11月17日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出具介绍信三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984年10月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汪某某与母亲关喜荣、弟弟汪荣山三人为一个家庭承包单位,与乜河村委会确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三人分得二等地按每人1.3亩计算共分得3.9亩,三等地按每人1.9亩计算共分得5.7亩,该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一轮承包关系,未进行调整,该地被征收前,关喜荣、汪荣山已死亡,现该农户成员仅为汪某某一人。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对土地证和承包地台账无异议,对三份介绍信形式要件有异议,单位出示证据,除单位加盖公章外,还需要出证人签字,该份证据无出证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2017年11月17日介绍信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承包人是三人,不是四人;1991年原告汪某某结婚后,户籍从原家庭户籍中迁出,属于汪某某的土地也从原家庭中分出,由汪某某单独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也没有汪某某的承包地份额;1984年分地之后,汪某某未实际耕种土地,均为郑某某与汪荣山耕种,期间,郑某某与汪荣山出去打工,将土地交给汪某某耕种两年,郑某某与汪荣山打工归来即收回土地自行耕种。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1984年10月乜河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关喜荣、汪荣山、原告汪某某作为一个承包户,共分得二等地3.9亩,三等地5.7亩,第二轮土地承包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相关政策及标准,关喜荣于2001年1月19日死亡,汪荣山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6日乜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2016年5月26日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验收单一份、2016年6月6日韩国商贸城项目征地明细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二等地3.9亩在2015年之前被部分征收两次,第一次征用212平方米、第二次征用392.60平方米,此次征收后,尚未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二等地69343元、三等地355912元,被告郑某某2016年6月6日领取了二等地征收补偿款69343元。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对2017年10月10日证明无异议,对2017年12月6日证明中三等地的补偿款应为355912元,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其中二等地尚余69343元征收补偿款、三等地的征收补偿款355912元存于乜河村委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乜河村委会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郑某某系乜河村无地人员,并已享受无地人员补偿费待遇,郑某某无权就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郑某某领取无地人员补偿费是在2011年前,该村和郑某某相同情况的人员也都领取了无地人员补偿费,原告汪某某的子女现在已经是城镇户口,也领取了无地人员补偿费,领取无地人员补偿费,并不代表丧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被告郑某某曾领取无地人员补偿费,该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据此认定郑某某不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以汪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汪某某的户籍是在1999年6月6日被被告郑某某迁出的。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原告汪某某是于1991年从关喜荣的户口中迁出的,现出示的户口簿是后换的户口簿。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法院调取的汪某某的户籍信息,能够证实以汪某某为户主的户籍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汪某某及第三人于次金、于某、于水的户口簿一份、于水的身份证一份、2018年9月20日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第三人于次金、于某均系乜河村村民,于次金在原户籍地未分土地,也没有其他土地;第三人于水虽然户籍迁出,但在城市没有取得社会保障待遇,仍以原土地为其生存保障。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意在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于水是城镇户口,且有工作,不应当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次金是本村村民,但不是关喜荣户籍内的成员,与郑某某及其丈夫不是同一家庭成员。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意在证明的问题与乜河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始书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汪某某与第三人于次金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介绍信、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意在证明:汪某某与于次金于198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次金与于慈金是同一人。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意在证明的问题与乜河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郑某某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乜河村土地登记明细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台账一页。意在证明:2016年5月7日乜河村土地登记明细账记载共三人耕地,二等地3.9亩,每人1.3亩,三等地5.7亩,每人1.9亩。汪某某结婚后,从原家庭承包地中分割出去单独耕种自己的土地,户口也于1991年从原家庭户籍中迁出,汪某某个人享有的土地份额即二等地1.3亩、三等地1.9亩,补偿款汪某某已经领走,现汪某某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属于郑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6亩二等地和3.8亩三等地的土地补偿款,此款项与汪某某无关。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土地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明细账和台账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存在被告郑某某提供的所谓的明细账及其他台账,从台账复印件的时间看,是在2016年5月7日,即诉争土地被征收以后,在土地已经被征收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建立新的土地台账,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应以1984年该村的原始台账为准,任何人、任何机构无权篡改;郑某某提出汪某某的户口是在1991年迁出是错误的,汪某某的户口是在1999年迁出的。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以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合法有效书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书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乜河村土地登记明细账复印件及乜河村委会台账各一页均加盖了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公章,乜河村委会对上述两份证据形式要件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6年8月1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5日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三份。意在证明:被告郑某某家庭土地承包权人为3人,土地证登记为4人错误;郑某某自1986年与汪荣山结婚后,其户口始终与关喜荣、汪荣山在一起,并与关喜荣一起生活,是同一户籍家庭成员,该家庭成员中不包括原告汪某某。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该三份介绍信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7年12月15日介绍信证实土地证上登记4人是错误的,结合汪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由汪某某、关喜荣、汪荣山三人为一个承包单位享有的,被告郑某某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8月1日及2017年11月20日的介绍信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且郑某某的户口也是在1994年才迁入汪荣山名下的。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原告汪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第三人乜河村委会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死亡人口报告表一张;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被告郑某某领取粮食直补款存折一份;汪荣山生前领取粮食直补款存折一份;2017年4月19日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验收单一份;郑某某与牡丹江中俄经济合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汪某某的母亲关喜荣于2001年7月31日死亡;郑某某一直耕种汪荣山及关喜荣两人的土地,是土地的用益物权实际承包经营人。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死亡人口报告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诉争的土地汪某某也一直在耕种,并不是由被告郑某某全部耕种的;关于土地的用益物权或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归谁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推定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原告汪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第三人乜河村委会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8年4月19日乜河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汪某某长女于水已经是城市户口,现在仍然在领取无地人员补偿费,领取无地人员补偿费与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份介绍信中没有出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像于水这一类因上大学户口迁出本村,在大学毕业后要迁回本村,但因国家政策、地方政府政策等多种原因暂不能办理的,按照村里的政策仍然给发放无地人员补偿费,被告郑某某也领取了无地人员补偿费,不应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出具,第三人乜河村委会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8年4月13日宁安市三陵乡兴隆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郑某某1986年结婚离开宁安市三陵乡兴隆店村,1987年土地全部收回,郑某某在宁安市三陵乡兴隆店村没有承包地。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介绍信的内容中后半句“1987年土地以全部收回”字体与介绍信中其他的字体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笔的粗细也不一致,且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已婚妇女在其他地方未分得土地的,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故该证据违法,不应采信;在本案开庭前,汪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宁安市三陵乡兴隆店村进行了调查,该村负责人告诉汪某某,郑某某在本村一轮承包时分得土地,在二轮承包时,郑某某没有到本村要求分配土地,所以没有给郑某某分承包地,如果郑某某回来,还可以分得土地。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以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亦无相反证据对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至今没有领取二等地土地动迁安置费69343元、三等地土地动迁安置费356091元。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介绍信中没有出证人签名,此份证据与汪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证明的是同一问题,被告郑某某对汪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介绍信内容中三等地补偿款数额有异议,应以乜河村委会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土地安置费明细为准,确定补偿款数额。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出具,与乜河村委会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土地安置费明细内容不一致,经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所涉二等地土地征收补偿款为208027元,汪某某、郑某某已分别领取69343元,尚余69343元保存在乜河村委会未领取,本案所涉三等地土地征收补偿款为355912元,该款尚存于乜河村委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内容与上述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2006年7月3日原告汪某某给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04年、2005年两次动迁,关喜荣的二等地的土地补偿款由郑某某领取,借给汪某某使用,共计7671元,汪某某所述该土地补偿款由汪某某领取与事实不符。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汪某某所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欠条,该份证据证明关喜荣二等地于2004年、2005年动迁补偿款7671元归属于汪某某。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乜河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被告郑某某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家庭成员包括郑某某、长子汪某、长女XX、儿媳刘某某、外孙袁铭哲;该户口簿的登记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说明户口簿的登记时间不等于户内人员迁入迁出的时间。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户口和家庭成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庭核实出庭人员身份时,到庭的人员已经陈述了自己家庭住址,明显不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被告郑某某以自己的户口簿办理的时间来证明汪某某的户口办理时间的问题没有证明力,对于郑某某提出的汪某某更换过户口簿的事实,郑某某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证据与乜河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原告汪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九,2016年4月1日被告郑某某与牡丹江市江南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韩国商贸城项目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验收单一份。意在证明:郑某某二等地的长为300米,宽为8.5米,其中地上房子占地长15米,宽5米,共计75平方米,大棚和温室长135米,宽7.5米,共计1012.50平方米,棚外种的树长50米,宽7.5米,共375平方米,郑某某占有二等地的三分之二,即关喜荣与汪荣山的两份地,郑某某对该两份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面积按照征收人的测量方法,总面积就是大棚的面积,其他的树木及设施都是含在大棚内的面积,只有看护房除外,所以被告郑某某的验收单中载明的大棚面积是998.49平方米,汪某某的征收验收单中的面积小于郑某某的大棚面积,是因为二等地在2004、2005年征收过两次,这两次征收的面积与本次征收的面积合计恰为二等地一半的面积,故郑某某所说证明实际耕种二等地三分之二的土地不属实。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且不能依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发放认定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及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牡丹江市幼儿保健院出具的第三人汪熙尧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郑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汪荣山与郑某某于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现家庭成员包括汪某、XX、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介绍信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是夫妻关系应当举示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证明;第三人汪熙尧出生于2018年6月8日,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该组证据未体现XX、袁铭哲的身份;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居住地已分得土地,不属于乜河村的农户。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意在证明问题与乜河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第三人汪熙尧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郑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是合法有效书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因乜河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婚姻关系的资质,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乜河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从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取的户主为关喜荣及户主为汪某某的常驻人口登记表各一份。
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从关喜荣为户主的常驻人口登记表中能够看出是在1999年6月办理的,与汪某某户口登记时间一致,与汪某某户口迁出时间吻合。
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常驻人口登记表登记的日期为1999年,登记表中有何时何地迁入本地一项,与登记时间不是同一概念,原告汪某某在1999年更换户口簿,但是不等于汪某某是1999年迁出的。
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从第三人乜河村委会调取的2016年3月23日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验收单、韩国商贸城项目征地规划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2017年4月11日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验收单、教育用地乜河村测量图、牡丹江市同城电子支付提入贷方凭证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
原告汪某某,被告郑某某,第三人于次金、于水、于某、XX、汪某、刘某某、袁铭哲、汪熙尧、乜河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各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10月,乜河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汪某某的母亲关喜荣、弟弟汪荣山及汪某某三人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组成一个家庭承包单位,与第三人乜河村委会确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农户分得二等地3.9亩,该地北邻孟秀文家地、南邻王振全家地、西邻水库田间道、东邻南江田间道,分得三等地5.7亩,该地东邻朱国才家地、西邻四队吴井臣家地。
1986年,原告汪某某与第三人于次金,汪荣山与被告郑某某分别结婚。1986年11月15日,汪某某与于次金的长女即第三人于水出生。1987年5月16日,汪荣山与郑某某长女即第三人XX出生。1990年7月8日,汪荣山与郑某某长子即第三人汪某出生。1991年1月2日,汪某某与于次金的次女即第三人于某出生。上述四人出生后,户籍均落户在以关喜荣为户主的家庭户籍上。后郑某某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以关喜荣为户主的户籍上,与关喜荣、汪荣山、汪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承包地,汪某某、于水、于某将户籍从以关喜荣为户主的户籍上迁出,以汪某某为户主另立户籍,该户籍所在地仍为乜河村,该村未给汪某某、于水、于某重新分配土地,汪某某仍与关喜荣、汪荣山、郑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承包地。
2001年1月19日关喜荣去世。
2005年8月29日,第三人于水将户籍从以原告汪某某为户主的户籍上迁出,迁往哈尔滨商业大学。2010年5月21日,于水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在城市工作。
2006年6月2日,第三人于次金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以汪某某为户主的户籍上,该户籍所在地乜河村未给于次金分配土地,于次金与汪某某、汪荣山、郑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承包地。
2014年7月11日汪荣山去世。
2015年4月18日,被告郑某某的长女即第三人XX生育一子即第三人袁铭哲,2015年4月27日袁铭哲户籍落户在以郑某某为户主的户籍(即原以关喜荣为户主的户籍)上。
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乜河村委会与江南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就韩国商贸城项目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土地包括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二等地3.9亩。
2016年5月20日,被告郑某某的长子即第三人汪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结婚,2016年6月12日刘某某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以郑某某为户主的户籍(即原以关喜荣为户主的户籍)上,刘某某自认其在原户籍所在地肇东市德昌乡良种村已分得土地,至今未予收回,由其娘家人耕种。
2017年4月11日,第三人乜河村委会与牡丹江中俄经济合作投资有限公司就教育用地项目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土地包括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三等地5.7亩。
2018年6月8日,被告郑某某的长子即第三人汪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汪熙尧,2018年6月19日汪熙尧户籍落户在以郑某某为户主的户籍(即原以关喜荣为户主的户籍)上。
另查,本案所涉上述被征用的土地中,二等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08029元,由原告汪某某领取了69343元,被告郑某某领取了69343元,尚余69343元保存在第三人乜河村委会未领取;三等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55912元,保存在乜河村委会尚未领取。
再查,2018年4月13日,被告郑某某原户籍所在地宁安市三陵乡兴隆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主要内容为:郑某某1986年结婚,离开本村,1987年土地已全部收回。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于次金原户籍所在地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居民于慈金(于次金)于1981年自该村将户籍迁出,此人在该村无均分田,无其他土地。
又查,1998年乜河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及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乜河村委会未将该农户承包的土地按家庭成员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所在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应归汪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已领取的征收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关于如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主体是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家庭,即该农户家庭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判断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标准是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随着该农户家庭人口的繁衍生息,该农户家庭承包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即在承包期限内,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但是会稀释每名家庭成员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额;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而是增加了每名家庭成员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额。
本案中,所涉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关喜荣、汪荣山与原告汪某某共同组成一个农户家庭分得土地即本案所涉土地,三人对该承包地共同经营,共同共有。后汪某某与第三人于次金结婚、汪荣山与被告郑某某结婚,所生子女即第三人于水、XX、汪某、于某分别落户在以关喜荣为户主的家庭户籍上,成为乜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汪某某及其女儿于水、于某迁出了该家庭户籍,另立户籍,但另立的户籍所在地仍为乜河村,汪某某、于某仍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重新分得土地,仍与关喜荣、汪荣山、郑某某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承包地,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水因在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已非乜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郑某某、于次金先后以夫妻投靠为由加入该家庭,成为乜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承包地,且二人在原户籍所在地均无土地,故二人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第三人袁铭哲,袁铭哲的户籍落户在以郑某某为户主的户籍(即原以关喜荣为户主的户籍)上,成为乜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汪某的妻子即第三人刘某某虽然在婚后将户籍迁入该家庭户籍上,但是刘某某自认其在原户籍所在地肇东市德昌乡良种村已分得土地,至今未予收回,由其娘家人耕种,故刘某某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汪某与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汪熙尧,虽然汪熙尧户籍落户在该家庭户籍上,但本案所涉土地在汪熙尧出生前已全部征收完毕,承包关系已终止,故汪熙尧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关喜荣、汪荣山先后去世,二人对于该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转为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综上,截止2016年3月23日二等地3.9亩被征收及2017年4月11日三等地5.7亩被征收,该农户家庭成员汪某某、郑某某、于次金、XX、汪某、于某、袁铭哲七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因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上述七名家庭成员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故按照等分原则,汪某某、郑某某、于次金、XX、汪某、于某、袁铭哲每人分别享有七分之一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综上,二等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08029元,汪某某、郑某某、于次金、XX、汪某、于某、袁铭哲每人应分得29718.43元,三等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55912元,汪某某、郑某某、于次金、XX、汪某、于某、袁铭哲每人应分得50844.57元,即上述七名家庭成员每人应当分得二等地、三等地征收补偿款共计80563元。扣除汪某某已领取的征收补偿款69343元,汪某某应当再领取征收补偿款11220元。扣除郑某某已领取的征收补偿款69343元,郑某某应当再领取征收补偿款11220元。于次金、XX、汪某、于某、袁铭哲应当分别领取征收补偿款80563元。因上述征收补偿款保存在第三人乜河村委会处,故上述款项由乜河村委会代为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汪某某征收补偿款11220元;
二、第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郑某某征收补偿款11220元;
三、第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第三人于次金征收补偿款80563元;
四、第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第三人XX征收补偿款80563元;
五、第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第三人汪某征收补偿款80563元;
六、第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第三人于某征收补偿款80563元;
七、第三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第三人袁铭哲征收补偿款80563元;
八、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第三人于水、刘某某、汪熙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9元,由原告汪某某,被告郑某某,第三人于次金、XX、汪某、于某、袁铭哲各负担124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欣欣
审判员 张晨明
人民陪审员 夏琼
书记员: 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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