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30日13时00分,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鄂G×××××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州大学学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学生街与鄂州市凤凰路交汇处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汪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25.8元,该费用已由刘某支付。
汪某被诊断为左手肌腱腱鞘损伤,同年7月2日、7月8日、7月23日和8月18日的医嘱均要求休两周。
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为人民币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日为30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汪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汪某后期治疗费事项申请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7,000元(或据实结算)。
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汪某提交的单位工资表表明其误工期间即2015年7月、8月月绩效工资共为260元,但该年其他月份平均绩效工资为5,358元,参照该月平均绩效工资,汪某因本案事故误工期间月绩效工资损失为10,456元(5,358×2-260),其误工费损失应为月绩效工资损失和年绩效工资损失之和,即为12,527元(10,456+2,071)。
除误工费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汪某的损失共计38,414.09元(27,958.09+10,456)。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5,188.29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5,188.29),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1,925.8元(38,414.09-25,188.29-1,300)。
刘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
因刘某已支付4,925.8元,故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直接向汪某支付33,488.29元(25,188.29+11,925.8-3,625.8),直接向刘某支付3,625.8元(4,925.8-1,300)。
综上,汪某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汪某支付33,488.29元,向刘某支付3,62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汪某提交的单位工资表表明其误工期间即2015年7月、8月月绩效工资共为260元,但该年其他月份平均绩效工资为5,358元,参照该月平均绩效工资,汪某因本案事故误工期间月绩效工资损失为10,456元(5,358×2-260),其误工费损失应为月绩效工资损失和年绩效工资损失之和,即为12,527元(10,456+2,071)。
除误工费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汪某的损失共计38,414.09元(27,958.09+10,456)。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5,188.29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5,188.29),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1,925.8元(38,414.09-25,188.29-1,300)。
刘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
因刘某已支付4,925.8元,故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直接向汪某支付33,488.29元(25,188.29+11,925.8-3,625.8),直接向刘某支付3,625.8元(4,925.8-1,300)。
综上,汪某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汪某支付33,488.29元,向刘某支付3,62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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