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汪某某妻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撤诉,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远房亲戚。2013年间,被告在广东跑业务期间,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同年9月4日,向我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我分两次从银行汇入被告银行卡号,被告也向我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是远房亲戚,但是我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过民间借贷。我200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我还是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辉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我从开始与原告等人合伙做生意时,因当时合伙未达到一定规模,也未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创业初始阶段,一切操作不规范。在积累一定的财富后,才购买了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及资产,我是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于2008年购买东莞市辉利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系这二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我是二公司的小股东。同时我系两家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跑业务,公司每隔一段时间计算给我的业务提成。同时公司还发股东红利,每个股东都是打借条的形式领取,目的是为了避税。我和其他股东同类的借条不计其数。我出具的借条就有80-100万之多。我每月从公司有业务提成,平均每月不下5万元,如果真正的有借款,原告有不扣之理吗?关于原告称分二次将所借款打到本人银行卡号的问题,因原告夫妻掌管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务大权,其夫妻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账号和卡号在混同使用。从借条的形式就可以看出与平时的民间借贷的借条不同,是原告管理的公司财务上统一的格式化借条,实为领条。请求法庭将本院移送公关机关,以便查清到底是借款还以借条为名实施的其他行为。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5万元,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5月30日”。原告当天通过建行从其账户×××9791向被告张某某账户×××9480转账5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9月4日”。次日,原告从其同一账户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5万元。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回单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因其是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借条的出据系分得的红利,因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所得红利应从公司账户支付而不是从原告个人账户支付。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收集、调取汪某某×××9791银行卡2013年1月至12月的银行流水、汪某某控股的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辉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业务提成费及公司相关股东的银行卡流水的证据,所申请的事项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连,申请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届满期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对借条上内容及签字是其本人所书写予以认可,现其上诉提出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是公司分红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意思及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张某某在出具借条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行使撤销权。在对方提起诉讼后,张某某辩称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出具的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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