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曾用名汪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虹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错误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曾用名汪鲲。2013年8月20日,被告付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暂借条,具体内容为“暂借汪鲲经理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9月20日前归还。付某某。2013.8.20。农行:62×××19”。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62×××19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5年9月,原告曾以曾用名汪鲲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过,后又以原告汪鲲名字发生变更,诉讼主体出现错误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汪鲲撤回对被告付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以不超过年利率的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6%)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臧玉红
审判员 刘桢
审判员 王海清
书记员: 闫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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