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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艳萍与罗某某、吉安市公路局吉水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艳萍,女,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罗艳萍、罗成,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吉安市公路局吉水分局,地址:吉水县城中文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胡春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冬生,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日华,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蔡赣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吉水公路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3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赣D×××××号车,与汪传君驾驶的云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吉水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肇事车辆赣D×××××号车登记在被告吉水公路分局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某某、吉水公路分局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三、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超过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请求;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五、被告吉水公路分局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16022.79元,为避免产生诉累,希望法庭一并解决。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临时居民居住证、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开始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6.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7.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6月至2007年1月事销售电器工作、平均年薪6万元;8.户口复印件、出生证、财物收据、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王艺彬并随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生活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吉水公路分局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发票24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和王足根医疗费110622.79元;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6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的居住证已经过期,居委会证明无经手人签字;认为证据4为复印件,其住院时间应以62天为准;认为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不实,“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对证据8中的户口本、出生证无异议,但对学校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对于被告吉水公路分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及被告吉水公路分局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其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实原告带儿子王艺彬生活在昆明市官渡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整体的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赣D×××××号车,11时30分许,与汪传君驾驶的云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足根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吉水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32元。诉讼中,原告及王足根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达成庭外赔偿协议,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及王足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车上财产损失等共计37万元。达成该赔偿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原告汪艳萍诉被告罗某某、吉安市公路局吉水分局(以下简称吉水公路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萍、罗成,被告罗某某、吉水公路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冬生、杨日华和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赣D×××××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汪伟君驾驶的云A×××××号小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个人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水公路分局系该车的所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吉水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吉水公路分局为赣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赔偿请求120032元共含10个赔偿项目,除鉴定费2000元外,原告均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本着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院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逐项审查及具体认定。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被告罗某某及吉安市公路局吉水分局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吉安市公路局吉水分局向本院提出就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庭外与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进行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艳萍要求被告罗某某、吉安市公路局吉水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01元,由被告罗某某、吉安市公路局吉水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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