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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金属加工回收,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业,住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咸宁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金河大道1号。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55.71元;2、判令由被告保险咸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驾驶后载金四杨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通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城县通四公路农业局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对向左转弯行驶被告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2017年5月16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总共花医疗费64755.69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你啊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23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胡某某是车牌号鄂L×××××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财险咸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咸宁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被告胡某某在我们公司投保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他的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及其后续医疗费过高,我单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汪某某亦表示同意,经双方抓阄决定选定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7年12月5日该所做出(2017)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在2017年5月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暂不宜作伤残评定,可在内固定物去除后,依伤肢关节活动情况另行评定;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600或据实计算。此次医疗费868元,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3日,原告驾驶后载金四杨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通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城县通四公路农业局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对向左转弯行驶被告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2017年5月16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2761.23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1853.66元,门诊费1008.80元,合计65623.69元。2017年12月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在2017年5月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暂不宜作伤残评定,可在内固定物去除后,依伤肢关节活动情况另行评定;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600或据实计算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是车牌号鄂L×××××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财险咸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原告汪某某居住地为隽水镇雁塔村五组,从2005年4月11日开始至今在通城县××水镇××水大道××组从事废品收购。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标准赔偿损失。依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623.69+后续医疗费15600元=8122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4、误工费18800元(32677元∕365天×210天)。5、鉴定费1800元+2500元=4300元。6、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7、交通费酌情700元、共计112445.25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振文、被告胡某某、被告财险咸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内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汪某某承担70%责任,财险咸宁公司承担30%责任。故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医疗费81223.69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83273.69元,由被告财险咸宁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负51291.58元,被告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1982.11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4871.56元,由被告财险咸宁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财险咸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90元,原告汪某某自负301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445.25元,由被告财险咸宁公司赔偿58143.67元,原告汪某某自负5430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58143.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88元,原告汪某某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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