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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李某、武汉市毅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武汉市毅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江货运),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区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牛毅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秋、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晏明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武汉市毅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李某、被告毅江货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秋、李某及被告长江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晏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29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4时,原告汪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武汉市汉南区兴二路圆梦·08庄园小区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相关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证据3、原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原告法医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90天;
证据5、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6、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
证据7、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
证据8、原告房产证、户口本及原告子女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辩称,一、对原告诉称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将车辆停放在主干道以内,汪某某撞到我车时,我并不在车上,是交警来处理事故时我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一年内交警大队两次通知我去处理事故,但汪某某均未到场处理,我就不愿意再来了;二、我从未收到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法院材料后才知晓我的责任,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我认为这个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我签字和申请复议的权利,我认为此次事故中我无责;三、事故车辆为毅江货运所有,由我和另外一个司机轮流在开,事故发生时,车辆停靠在路边,并非在驾驶中,我认为我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毅江货运答辩称,对事实有异议,事故车辆停在路边,并没有在行驶中,原告受伤严重,我认为是因为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车辆停放的位置当时还没有通车,属于非禁停路段,是小区内部的路。
被告长江财保辩称,一、从原告的起诉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在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前提下,我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需要核减;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停靠在路边,并非在使用中,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毅江货运及长江财保均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及毅江货运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按程序依法送达。对证据2-8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酌情予以核减。对证据6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对证据8有异议,居住证明地址与房产证地址一致,其面积49平方米,按常理其不足以够四人居住,此外居住证明时间和房产证时间不一致,且房产证性质为商业,不符合居住性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及毅江货运辩称未依法送达,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审判机关结合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对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进行划分。庭审中查明车辆停放路段非指定停车地点,属于违章停车,影响道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机电维修及销售工作,且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长顺机电维修经营部的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但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行业性质属于居民服务、修理等,误工标准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度工资收入计算,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辩称46平米房屋无法满足一家四口居住的,本院认为房屋面积虽然较小,且属商业性质,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符合居住条件,且原告在此从事机电维修及销售工作,生活居住在工作地点符合常理,对被告长江财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武汉市汉南区兴二路圆梦·08庄园小区处,与被告李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为鄂A×××××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0151.64元,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2017年7月2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汪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鄂A×××××号轻型货车系毅江货运所有,在长江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某系毅江货运股东之一,系该公司员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汪某某于2007年起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廖家堡社区大利巷8号,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长顺机电维修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机电维修及销售。
又查明,原告汪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其女汪雅琪出生于2009年3月12日,现就读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三年级,其子汪博林出生于2018年1月5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一年,长江财保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停放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于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既是被告毅江货运的员工,又是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毅江货运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汪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长江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再由被告毅江货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长江财保提出因车辆停靠在路边,不属于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的使用状态包括行驶中和静止时,因此事故车辆停靠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被告长江财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对于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20151.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为330元(15元/天×22天),本院予以认可;
3、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
4、营养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依法认定330元(15元/天×22天);
以上合计:23811.64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汪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子女汪雅琪、汪博林,虽系农业户口,但随父母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生活并接受教育一年以上,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认定为:28056元【20040元×(10+18)年×0.1÷2人】。上述费用合计86828元;
2、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天数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8010元;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50天,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从事机电维修及销售,但无法提供工资流水及明细,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335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10488元。
三、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35799.64元。
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3811.64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1048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10000元。
不足部分135799.64元-120000元=15799.64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毅江货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5799.64元×0.2=3159.9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毅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5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原告汪某某负担374.4元,被告武汉市毅江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 王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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