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涢水桥头南。法定代表人刘福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黄新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刘福某及其经营的福某开发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双方多次按约定的月利率2%结息后,又商定重新续借,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刘福某及被告福某开发公司累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0.6万元,由被告刘福某和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共同向原告重新出示了借条,并仍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90.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黄新平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是发生在福某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与个人无关,将刘福某、黄新平列为被告不当。福某开发公司于2015年6月5日、7月3日已共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0万元,故部分借款不真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某与被告黄新平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系被告福某开发公司的全体股东,刘福某并担任福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9日,被告刘福某及福某开发公司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而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计息月利率2%,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福某的账户转入现金1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该二被告经结算,该二被告截至2013年3月9日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6万元,加上借款本金140万元,合计应当偿还借款本息173.6万元。双方经协商,该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之前的借款本息173.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又向被告账户转入6.4万元,凑足借款本金180万元,双方约定仍然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与上述二被告结算,该二被告截至2014年3月17日应当支付原告上述180万元借款的利息43.2万元,本息合计223.2万元。该二被告又提出继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前的借款本息223.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原告遂于同日又向被告账户转入76.8万元,凑成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也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7月3日,原告经与该二被告结算,该二被告截至2015年7月3日应当支付原告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利息90.6万元,本息合计390.6万元。该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和同年7月3日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0万元。对下余借款本息190.6万元,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还是作为本金续借,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该二被告遂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汪某现金壹佰玖拾万零陆仟元,¥1906000元,注明:月息两分计息,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刘福某亦在其上签名并加盖了私章。之后,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刘福某与被告黄新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汪某与被告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黄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黄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间形成的涉案事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及原告的系列转款记录在卷,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除利息转本金后的计息约定外,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在原告汪某数次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作为借款人,在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依原告的还款请求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限定的标准,故本院确认。但双方数次对借款利息按该利率结算并以未偿还的本息一并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后,对前期已结算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复息,明显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利息应依该规定按原告数次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相应分段按年利率24%计取。因此,至2015年7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380075元。对该二被告此时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依法按先扣息后减本的原则,扣去应付利息后所余的61992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因原告汪某共实际出借2232000元,故至该时,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612075元。对该欠款本金,该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并应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超过1612075元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新平与被告刘福某系夫妻关系,而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是用于其夫妻二人为全体股东的公司的经营,即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新平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综上,三被告关于被告刘福某、黄新平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涉案债务的辩称,不合于事实和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某、黄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汪某的借款本金161207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4元,原告汪某负担2645元,被告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某、黄新平共同负担19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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