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系受害人李小兵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小兵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新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7楼D、E、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373364XT。
负责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李某某诉被告高新仿、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要求变更其为被告,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高新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被告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先由被告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新仿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八里途经济开发区“金茂蓝山”门前路段,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车上货物坠落,货物与对向阮国鹏驾驶的鄂H×××××号“龙帝”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继续向前,与另案当事人田先超驾驶的鄂H×××××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等车辆相撞,造成高新仿、李小兵、田先超受伤,李小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新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先超、二原告的近亲属李小兵无责任。被告高新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新仿与二原告协商,要求二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被告高新仿另赔偿二原告损失460000元(已支付)。故二原告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高新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小兵无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新仿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二原告支出医疗费21504.86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二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丧葬费为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李小兵出生于1966年7月15日,应计算20年。二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死亡,依法可以适当计算精神抚慰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司法实践,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受害人李小兵死亡所致的损失有:医疗费21504.86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6184.8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当事人田先超受伤、二原告近亲属死亡,田先超承诺交强险优先赔偿二原告,故被告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原告的余下损失,被告高新仿与二原告达成协议,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李某某损失120000元。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高新仿负担6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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