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周某等与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周某与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周某、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商铺恢复烟道,使其保持畅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购买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位于猇亭区金岭路盛世天下1号楼182号商铺。同日,原、被告及瑞德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2016年1月5日被告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购买的商铺楼上施工时把原告商铺的烟道给破坏了,但被告迟迟未予修复。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补充诉讼理由为,原告商铺正上方的二楼商铺业主为闵泽雄,原告烟道位于闵泽雄商铺范围内,闵泽雄的商铺亦委托给了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发现烟道被毁是在2016年7月,其时处于被告经营期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烟道被毁承担修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汪某某、周某与瑞德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得位于的盛世天下1号楼182号商铺。同日,瑞德隆公司作为出卖人(合同甲方),汪某某、周某作为买受人和委托方(合同乙方),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作为受托方(合同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购得的182号商铺委托给弘某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商铺配设有并排的两个烟道,该两烟道外露部分位于该商铺正上方二楼商铺业主闵泽雄的商铺范围内的楼面与楼顶之间。闵泽雄的商铺亦已委托给弘某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届满后,被告弘某公司已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将商铺交还给了二原告,交还时烟道是完好的。2016年7月,原告发现其配设的烟道被毁,遂找被告有关人员反映并要求予以恢复,但被告至今未予恢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某某、周某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闵泽雄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烟道被毁的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案外人闵泽雄商铺期间,对承租范围内的包含烟道在内的必要设施具有维持原状的义务和管护的义务。案涉烟道位于闵泽雄商铺范围内,且毁损于被告承租期间,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烟道系由他人毁损,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烟道被毁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汪某某、周某位于猇亭区金岭路盛世天下1号楼182号商铺的烟道予以疏通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