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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原告汪某某欲承接鄂州市老年大学工程建设项目,因原告汪某某个人无建设资质,经案外人张友忠介绍被告余某某借用被告华南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因投标需要向鄂州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原告汪某某通过其个人在建行鄂州分行滨湖支行的账户(账号62×××58)将投标保证金450000.00元汇入被告余某某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账户(账号:62×××37),同年4月30日,被告余某某通过其妻贺玲玲个人的银行账户(账号:62×××55)将450000.00元汇入被告华南建设公司职工周培雄的银行账户(账户:62×××21)上,同日,周培雄通过上述其个人账户将投标保证金450000.00元汇入被告华南建设公司的账户(账号:xxxx8600502281),上述资金汇转的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建行武汉兴国北路支行出具的周培雄于2014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账记录证实。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将原告投标鄂州市老年大学工程的保证金汇入鄂州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后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未能中标。2014年11月27日,鄂州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45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华南建设公司(账户:45×××81),因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未将投标保证金450000.00元退还给原告汪某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余某某、华南建设公司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无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余某某因另案借用被告华南建设公司资质在鄂州市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案外人周培雄系被告华南建设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投标业务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汪某某通过被告余某某借用被告华南建设公司的资质对鄂州市老年大学的建设工程进行投标,该借用行为无效,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收取原告汪某某支付的投标保证金4500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余某某在本纠纷中系中介人身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应对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4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投标保证金4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某某意欲承接鄂州市老年大学工程,经案外人张友忠介绍认识被上诉人余某某,并通过被上诉人余某某借用到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的资质对鄂州市老年大学工程进行投标。201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汪某某将投保保证金4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余某某帐上,同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余某某通过其妻贺玲玲银行账户将45万元汇入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职工周培雄银行账户,同日,周培雄亦将该款汇入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账户。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又将该款汇入鄂州市综合招标交易中心,后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未能中标。2014年11月27日,鄂州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4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以上事实的发生不仅有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刑事案件笔录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对事实的陈述,更为关键的是争议的投标保证金45万元的银行汇款的走向和时间上的高度吻合。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亦收到鄂州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退还的投标保证金45万元,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45万元投标保证金另有出处。故其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有多个法律关系以及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45万元就是投标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上诉称的程序问题,因没有给其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50.00元,由上诉人华南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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