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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朱茂俊
李某某
陈某某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和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全智承担。因原告已承诺表示被告刘全智已垫付医疗费和赔款85318.29元从保险赔款中全额退还被告刘全智,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驾驶员,被告陈某某不是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李某某和陈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分别为:
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00元∕年×20年×
22%)。
医疗费67933.59元。
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
误工费16244.00元(41754.00元∕年÷365×142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6863.00元(28792.00元∕年÷365×8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60.00元∕天×27天)。
营养费405.00元(15.00元∕天×27天)。
交通费500.00元。
车损500.00元。
鉴定费2000.00元。
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5278.00元。(前6年2人:8681.00
元∕年×6年×22%=11458.92元,第7年至第10年1人:8681.00元∕年×4年×22%÷2=3819.64元)。
共计246692.39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68733.8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上列第1、4、5、8、9、11、12项),商业险赔款70165.23元(57933.59元×90%+上列第3、6、7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23889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汪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53580.74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85318.2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和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全智承担。因原告已承诺表示被告刘全智已垫付医疗费和赔款85318.29元从保险赔款中全额退还被告刘全智,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驾驶员,被告陈某某不是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李某某和陈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分别为:
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00元∕年×20年×
22%)。
医疗费67933.59元。
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
误工费16244.00元(41754.00元∕年÷365×142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6863.00元(28792.00元∕年÷365×8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60.00元∕天×27天)。
营养费405.00元(15.00元∕天×27天)。
交通费500.00元。
车损500.00元。
鉴定费2000.00元。
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5278.00元。(前6年2人:8681.00
元∕年×6年×22%=11458.92元,第7年至第10年1人:8681.00元∕年×4年×22%÷2=3819.64元)。
共计246692.39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68733.8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上列第1、4、5、8、9、11、12项),商业险赔款70165.23元(57933.59元×90%+上列第3、6、7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23889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汪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53580.74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85318.2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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