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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范某某、曾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陈翠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曾祥林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翠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泥瓦工。
被告曾祥林,在外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被告曾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正刚、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原告汪某某申请对被告曾祥林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范某某,被告曾祥林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汪某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12月,应当以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确定其损失为宜,故其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0989.6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27.68元,误工费7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110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5.54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虽然医疗费中有1454.37元为欠费,但其仍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由原告获赔后分别向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3728.73元。本案中被告曾祥林将新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范某某承建,被告范某某雇请原告汪某某做工,原告汪某某在该工地做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纠纷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林房屋建筑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范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对被告范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祥林认为本案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范某某与汪某某是雇佣关系,曾祥林是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不存在选任错误,且《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民用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新建房屋实际上是三层(包括地下层),不适用《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被告范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范某某承担178982.98元,原告汪某某承担44745.75元,被告范某某已累计向原告汪某某垫付医疗费328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46182.98元。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汪某某不是其雇请的,而且是包工不包料,现在原告汪某某已医治好了,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曾祥林申请对汪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或证明原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146182.98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曾祥林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范某某、曾祥林各负担8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汪某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12月,应当以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确定其损失为宜,故其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0989.6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27.68元,误工费7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110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5.54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虽然医疗费中有1454.37元为欠费,但其仍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由原告获赔后分别向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3728.73元。本案中被告曾祥林将新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范某某承建,被告范某某雇请原告汪某某做工,原告汪某某在该工地做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纠纷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林房屋建筑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范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对被告范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祥林认为本案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范某某与汪某某是雇佣关系,曾祥林是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不存在选任错误,且《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民用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新建房屋实际上是三层(包括地下层),不适用《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被告范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范某某承担178982.98元,原告汪某某承担44745.75元,被告范某某已累计向原告汪某某垫付医疗费328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46182.98元。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汪某某不是其雇请的,而且是包工不包料,现在原告汪某某已医治好了,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曾祥林申请对汪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或证明原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146182.98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曾祥林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范某某、曾祥林各负担8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50元。

审判长:柯慧彬
审判员:金正刚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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