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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汪某某等与通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通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被告举证,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20日,二原告出资230万元,与被告签订复混肥厂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下同)有偿转让复混肥厂(位于隽水镇××组)厂房、变压器、土地使用权。四至界线及土地面积以现有土地使用证(隽国用〈2002〉字第01785号)界定为准。转让价格为230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次性交纳。复混肥厂应交纳的税费、过户等费用由原告(乙方,下同)承担。被告协助处理村组及周边关系,补偿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转让费后,及时将场地移交原告。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将支付给履约方协议金额20%的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30万元。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所属复混肥厂经营不善等原因致严重亏损,经被告单位职大会讨论决定,现将复混肥厂的土地及房屋等资产以230万元的价格抵押或依法出让给被告,向被告借款230万元。被告计划将复混厂土地用于规划建房作职工宿舍,经被告职大会讨论决定并考虑到原告愿意借款事实,被告愿意将该建房、房屋拆迁、平整土地、土搭工补偿等事宜委托原告带资施工和全权处理。被告因计划改变等事项导致复混肥厂的土地、房屋不能交付原告施工,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外,并补偿原告拆迁费、平整土地、土搭工补偿等垫付费用,具体金额以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复混肥厂的房屋、车间、土地以2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如原告需要进入土管局土地拍卖中心进行拍卖,一切手续、税费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可提供服务,拍卖增加的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扣留占用。2013年3月1日,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复混肥厂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公开拍卖,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298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建设使用权,并于同年3月18日将拍卖款项汇入通城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2013年5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230万元。尔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拍卖超出款68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缴税费165390元,同年8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竞价款2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后,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法人代表吴忠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法人代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为了补交职工养老保险费,偿还集资款,单位无分文,即需要钱,公司请示党委领导同意,召开了经理会,职代会全体通过,将复混肥厂230万价格卖给汪某某;为了他开发顺利进行,公司给他签了一个补充协议;为了土地进入国土局土地拍卖中心拍卖,又写了个补充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和国资管理部门同意,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签协议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所缴税款是自己履行其纳税义务。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占用期间的银行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占用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应偿付原告汪某某、汪某某资金占用利息594320元(利息按银行月贷款利率1.2%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已偿付20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743元,由被告通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3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惠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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