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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诉陶伶俐、陈新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陶伶俐
陈新洲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石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伶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洲,1972年年9月21日出生,系原告陶伶俐之夫。
原审被告:汪道法,系上诉人汪某之父。
上诉人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原审被告汪道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0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道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0时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其父被告汪道法所有的粤W×××××牌号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老汽渡附近时,因事发时有雾,被告汪某不熟悉路况,操作失控,轿车冲进原告陶伶俐、陈新洲夫妻租住经营的房屋内,车辆起火并引起火灾,造成被告汪某受伤、车辆及原告租住房屋等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7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直公字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伶俐、陈新洲无责任。同年2月10日,应原告陶伶俐和被告汪道法的委托,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实物勘验和拍照,对残留物进行了一次登记确认,并由委托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鄂州价认鉴(2014)042号《关于粤W×××××号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认定报告书》,认定原告财产总损失为276,907.00元,原告陶伶俐交纳鉴定费5,000.00元。因事发时为除夕夜,事故造成原告陶伶俐、陈新洲无处容身,故在附近旅馆投宿至2014年3月15日,住宿费用共计5,400.00元。粤W×××××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2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汪道法赔偿原告陶伶俐、陈新洲损失40,000.00元,其余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冲进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租住经营的房屋中引起火灾,致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租住房屋及财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汪某负全责。对受损财物经物价部门现场勘验并经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和原审被告汪道法签字确认,由鄂州市物价局作出(2014)042号价格认定报告书。上诉人汪某、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认为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亦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故二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当采信鄂州市物价局作出的(2014)042号价格认定报告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汪某驾车撞坏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租住的房屋,事发突然且时值春节之际,致使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一家无处居住,由此产生的5400元住宿费属于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属于直接损失,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上诉人汪某承担3543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冲进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租住经营的房屋中引起火灾,致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租住房屋及财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汪某负全责。对受损财物经物价部门现场勘验并经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和原审被告汪道法签字确认,由鄂州市物价局作出(2014)042号价格认定报告书。上诉人汪某、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认为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亦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故二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当采信鄂州市物价局作出的(2014)042号价格认定报告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汪某驾车撞坏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租住的房屋,事发突然且时值春节之际,致使被上诉人陶伶俐、陈新洲一家无处居住,由此产生的5400元住宿费属于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属于直接损失,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上诉人汪某承担3543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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