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系汪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系法律援助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代表人:李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9739.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马少华承担赔偿责任;2、由马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20时28分许,马少华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区金猇路撞伤汪某及其妻子刘某,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少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汪某及刘某无责任。汪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8天。2017年12月27日,经法医鉴定,汪某致残程度为一级,后续治疗费58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180天。汪某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住院医疗费183378.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73657.21元,马少华赔偿9721.74元。经依法计算,汪某的损失还有:门诊医疗费252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29.5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辅助用品费用11400元,后续治疗费5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雇请2人+出院后至鉴定前雇请1人+鉴定后长期雇请1人)=11550元×2人+4500元+4650元+3450元+150元/天×365天/年×10年=5832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年)×100%=293860元,交通费9000+1008+315.50=103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为1029739.30元。鄂E×××××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双喜。2018年7月5日的庭审中汪某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8年5月1日后的新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10年)×100%=318890元,护理费增加了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32250元,护理费总额变更为61545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108701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公司已经支付汪某住院医疗费173657.21元,支付刘某赔偿款5298.05元。马少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赔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商业险不予赔偿。关于汪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的费用要提供证据证明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提供护理合同及发票且只能支持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最多支持10年且应该先支持三年,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第一次开庭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少华辩称,事发时自己下车询问了汪某及刘某,他们说没事自己才开车走,并非逃逸。事故车辆是自己从李双喜处购买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汪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垫付了医疗费20112.71元。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自己愿意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汪某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20时28分许,马少华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区金猇路撞伤汪某及其妻子刘某,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7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少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汪某及刘某无责任。汪某被送往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中心医院继续住院,被诊断为:III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认知功能障碍。治疗78天后于2017年8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定期复查,加强看护,不适随诊、术后半年颅骨修补,需口服药物。2017年12月27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因车祸III级脑外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8800元人民币,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80天。汪某住院期间,其妻子刘某分别与李人金和郭艳签订《住院护理协议》,雇请李人金和郭艳分别以150元/天的标准护理汪某至出院日止。出院后,汪某妻子继续雇请人员以150元/天的标准护理汪某。汪某出院后在中心医院复查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门诊治疗费2526.25元。其儿子为其购买远红外按摩器花费502.55元,购买轮椅花费368元,购买瘫痪病人护医用床花费1280元,购买氧气机花费4099元,购买医用充气垫花费980元。住院期间,为汪某购买尿不湿、棕垫、护垫、湿纸巾等用品花费11400元。汪某受伤后,其儿子回来探望花费交通费1323.50元。还查明,马少华所驾车辆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周仁山,2017年3月30日,周仁山将该车出售给李双喜。2017年6月7日,李双喜又将该车辆出售给马少华。马少华持有C1驾驶证。李双喜于2017年3月31日为鄂E×××××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汪某曾就住院期间医疗费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马少华等赔偿住院医疗费183378.95元。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3657.21元,由马少华赔偿9721.74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马少华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鄂05民终3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少华已经垫付20112.71元(含赔偿款9721.74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汪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73657.21元,并依照本院作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98.05元。本案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上门查看了汪某的病情后撤回了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保险单,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护理协议,家庭陪护协议书,护理费收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汪某及刘某的户籍,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鄂050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3344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0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马少华、李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和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马少华、被告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汪某撤回对李双喜的起诉,本院已经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2月28日至7月3日处理重新鉴定事项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院认为,马少华驾车撞伤汪某,交警部门认定马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少华应当对汪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汪某的各项损失,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汪某的病情,残疾辅助器具及辅助用品的购买虽有其合理性,但因证据不全、费用过高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虽然医嘱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汪某的伤情,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汪某受伤致残的实际状况及汪某的年龄,本院对汪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先行支持5年,5年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汪某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故只能支持一人,定残前根据汪某的病情,需要全天护理,150元/天的标准符合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但定残后应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汪某本人及家属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汪某无责任且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的标准,本院对汪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门诊医疗费252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购买辅助用品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费5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50元/天×195天(自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35214元/年×5年]=20532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0年×100%=3188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为655886.25元。马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汪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但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办理了不计免赔险,马少华应承担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少华予以赔偿。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900元由马少华赔偿外,其余652986.25元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且在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汪某和刘某的另案损失后,亦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马少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马少华已经垫付20112.71元,其在另案中应付赔偿款9721.74元,在本案中应赔偿鉴定费2900元,超付部分由汪某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的各项损失65588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652986.25元,由被告马少华赔偿2900元。二、扣减被告马少华应承担的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汪某应退还马少华7491元。上述一、二项合并计算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652986.25元,支付给原告汪某645495.25元,支付给被告马少华74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马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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