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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尹某某等与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港务村20栋84号。
负责人: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神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芳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丽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丽民。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某大道特8号。
负责人:熊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东路鼎泰路逸景园高层公寓1、3楼。
负责人:赵凯,经理。
原审被告:熊翠霞。
原审被告:刘夕平。

上诉人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亿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明神智、被上诉人明芳芳、被上诉人明丽芳、被上诉人明丽民、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昌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家界公司)、原审被告熊翠霞、原审被告刘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兵、被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明神智、被上诉人明芳芳、被上诉人明丽芳、被上诉人明丽民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昌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张家界公司、原审被告熊翠霞、原审被告刘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尹某某、明神智、明芳芳、明丽芳、明丽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刘夕平、武汉创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105.30元;2、被叶太平洋财保武昌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5日12时17分,被告刘夕平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鄂城区鄂黄大桥红绿灯路段时,与明正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明正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夕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明正珠负主要责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熊翠霞,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创亿公司,该车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保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
明正珠生前从事在建筑工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具有相关的安全员证书。六原告系受害人明正珠的直系亲属,原告汪某某系其母亲;尹某某系其妻子;明神智系其儿子;明芳芳系其长女;明丽芳系其次女;明丽民系其三女。明正珠的父亲已去世。明正珠有一妹妹明爱珍。
被告刘夕平系鄂A×××××车主被告熊翠霞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创亿公司,被告武汉创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162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鄂A×××××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死者生前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鄂A×××××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熊翠霞,被告刘夕平系被告熊翠霞雇请的司机,其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鄂A×××××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创亿公司,故被告熊翠霞、武汉创亿公司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连带承担六原告的损失。综上,六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2元(16681元/年×5÷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8350.50元。因明正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实际损失为262505.15元﹛[(618350.50元-110000元)×30%]+110000元﹜。被告武汉创亿公司先行支付的3162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20885.15元[(618350.50元-110000元)×30%]-31620元;支付被告武汉创亿公司3162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六原告对被告熊翠霞、刘夕平、武汉创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23元,由被告熊翠霞、武汉创亿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向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支付35000元事故暂押款,该队支付受害人31620元、支付抢救费3380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的上诉,关于武汉创亿公司垫付的费用是31620元还是35000元。武汉创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分两次支付35000元事故暂押款,这有交警部门的收条予以证实,受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31620元亦有对应的收条相印证,两项的差额部分3380元系交警部门代为支付的抢救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且医疗费发票上注明了患者为明正珠,因此,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上诉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应为3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汪某某等六被上诉人虽未请求医疗费,但从节省诉讼资源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审未予处理的3380元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垫付款项认定不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平安财保张家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20885.15元[(618350.50元-110000元)×30%]-31620元;支付被告武汉创亿公司3162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熊翠霞、刘夕平、武汉创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昌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000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昌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某某等六被上诉人损失110000元;支付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3380元”。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原审被告熊翠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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