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亮。
委托代理人杨益木,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上诉人汪某某、宋某、杨宏亮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某、宋某、杨宏亮又以汪某某、宋某与杨宏亮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8日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宋某、杨宏亮撤回上诉的申请均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某、宋某、杨宏亮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为508.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宋某负担150元,由上诉人杨宏亮负担358.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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