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红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0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女,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李某姣,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汪红某与被告吴某女、李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女、李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称园林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汪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石雄兵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吴某女向汪红某借款10万元,并向汪红某出具了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吴某女与李某姣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款是吴某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汪红某就吴某女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汪红某要求吴某女与李某姣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女、李某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吴某女、李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汪红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吴某女、李某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梅学超 审判员 吴 鑫 审判员 李龙祥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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