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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欧某某等与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振华为向案外人胡德才提供借款,于2014年2月24日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胡德才农村信用社账号和被告将借款汇给胡德才的指示,原告欧某某向胡德才的农村信用社账号转款70万元,故被告向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其后应付的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借条载明借款75万元,月息2%,暂借壹年,每三个月付利息款,被告并将其所有的监利县容城镇常安四巷14号1层101号、102号房子抵押给原告汪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高振华辩称,此7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胡德才,应追加胡德才为被告,由胡德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某某、欧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二原告结婚证复印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及胡德才的户名及账号,证明高振华提供胡德才的户名及账号,要求汪某某夫妻将借款存入胡德才账号,被告高振华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证据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明原告欧某某按被告高振华的要求向胡德才的账户存款70万元;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高振华将容城镇常安四巷14号1层101、102号房屋抵押给二原告;证据六、手机短信,证明被告高振华承认借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及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高振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欧某某书写的《借条》样本,证明被告是基于原告要求照样书写。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因自己未经手,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短信无法显示手机号码。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证据四(存款回单),本院认为回单两张,一张系转账45万元回单,一张系25万元存款回单,均为银行回单原件,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振华替案外人胡德才借款,因被告高振华与原告两夫妻相识,故高振华向两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同时第一季度给付利息5万元,计入借据,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容城镇常安巷14巷1层10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与二原告之请求。原告欧某某要求高振华按其书写的借条样本写借条,被告高振华同意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月息2%,暂借壹年,每三个月付利息壹次,如到期未能归还本息,高振华自愿将抵押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常安四巷14号1层101号、102号的房子由汪某某按能够出售的价值额无条件抵还给汪某某,不足余额款仍由高振华还清,并利息照付。借款人高振华,2014年2月24号。同日,两原告按照被告高振华提供的账号和户名(胡德才)向该户名账号转账45万元,存现款25万元,合计70万元。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计分六次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13.2万元。
原告汪某某、欧某某与被告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咏帆、被告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70万元应由高振华负责偿还还是由接收该款的实际借款人胡德才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与被告高振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振华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振华提出借据是应原告夫妻要求及提供的格式所书写,但二原告与案外人胡德才素不相识,也不清楚胡德才的账户名及开户银行,不可能主动将大笔金额的款项借款给案外人,而被告高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借款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其主动提出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与二原告,可以推定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给付被告高振华指定的账户,被告高振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振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某某、汪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后扣除1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44元,由被告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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